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蕊,曾用名赵磊,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樟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钟楼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2016年5月1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蕊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日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被告人赵蕊到本市张家山“好友网吧”上网。次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赵蕊趁该网吧无人之际,盗得该网吧收银台现金4844元。得手后,被告人赵蕊随即离开现场,将所盗现金用于挥霍,并乘火车逃至深圳。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赵蕊在深圳市被当地公安抓获,当场被查获现金9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发还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蕊所携带记事本的复印件、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黄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蕊的供述与辩解;6.案发现场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7.失窃网吧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8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赵蕊到本市张家山“好友网吧”上网。次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赵蕊趁该网吧无人之际,从该网吧收银台盗得现金人民币4844元。得手后,被告人赵蕊随即离开现场,将所盗现金用于挥霍,并乘火车逃至深圳。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赵蕊在深圳市被当地公安抓获,当场被查获现金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6月15日从被告人赵蕊身上缴获的现金9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0日9时许,张某到本市公安局张家山派出所报案称其网吧收银台失窃现金8628元。3.赵蕊所携带的本子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蕊在其本子上记载了4844数字,结合被告人赵蕊的供述,认定案发当天盗窃网吧现金4844元。4.失窃网吧销售记录。证实2016年5月9日,该网吧商品销售额为6000余元。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蕊在深圳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6.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蕊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赵蕊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赵蕊因犯盗窃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7.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蕊于2016年5月13日23时至5月18日10时因涉嫌盗窃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早上,本市张家山“好友网吧”收银台失窃。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7时35分许,张某某下楼经过本市张家山好友网吧出门,在该网吧内碰到一个背挎包的男子正要出门。10分钟后,张某某听该网吧老板说该网吧收银台失窃。10.被害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为本市张家山好友网吧的合伙人,2016年5月10日早上,本市张家山好友网吧收银台失窃,金额为6293元。11.被害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张家山好友网吧收银台被人盗取了6296元。因该店内装有摄像头,发现盗窃人是赵蕊,身份证号码是:XXXXXXXXXXXXXXXXXX。12.被害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早上,本市张家山“好友网吧”收银台失窃。13.案发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本市张家山好友网吧内。1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被告人赵蕊为偷其网吧钱的人。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15.失窃网吧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5月10日早上,赵蕊在本市张家山好友网吧收银台实施盗窃,盗得现金若干元。16.被告人赵蕊当庭供述了2016年5月10日早上在张家山“好友网吧”盗窃收银台现金484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钱款人民币48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蕊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桂清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