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7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锦锋、汪日义与王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日义,王永安,黄锦锋,深圳市精艺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7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日义,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赖新明,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香豪,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安,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锦锋,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精艺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玉盘工业园48号,组织机构代码08791034-8。法定代表人:黄锦锋,总经理。上诉人汪日义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安、原审被告黄锦锋、深圳市精艺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2015年1月31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黄锦锋向王永安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所���借款,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每天按所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保证人汪日义为本借条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黄锦锋在借款人处签名,汪日义在借款保证人处签名。该借条另手写以下内容:本人若违约未按协定还款,愿以工厂作为抵押。原告提交被告2015年1月31日的《收据》两份,一份内容为“兹收到王永安货币伍拾万元整,缴付借款”,另一份内容为:“兹收到王永安货币叁拾万元整,缴付借款”。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潘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黄锦锋的账户转账2次,每次50000元,潘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黄锦锋的账户转账1次,金额为462500元,潘某于2015年1月31日向黄锦锋的账户转账5次,分别为50000元,32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上述潘某向原告的转款共计794500元,原告称剩余借款是给付现金。潘某到庭陈述,其转给黄锦锋的借款,是代王永安转给被告黄锦锋的借款,其本人不认识黄锦锋。原告王永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黄锦锋支付给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8480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80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800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1日,实际利息及罚息按借条约定计算至最终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日义、被告深圳市精艺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银行交易流水、委托汇款证明、原、被告及潘某的在庭陈述显示,2015年1月23日至1月31日期间,被告黄锦锋向原告王永安共借款80万元,被告黄锦锋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30万元、5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30万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为2015年3月31日,50万元借条的还款期为2015年6月30日,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均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黄锦锋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标准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为年利率24%,其中30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计算,5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部分借款实际发生在2015年1月31日前,被告汪日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2015年1月31日的借条上签名,因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对2015年1月31日前的借款亦承担担保责任,故汪日义只应对2015年1月31日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2015年1月31日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锦锋232000元,汪日义应对该部分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精艺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精艺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的部分,一并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锦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永安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锦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永安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汪日义对上述被告黄锦锋向原告王永安的借款中的232000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原告已预交12280元),由被告黄锦锋承担;保全费4760元(原告已预交4760元),由被告黄锦锋承担。汪日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汪日义不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永安在原审提交的起诉状中诉称“被告黄锦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当日原告就将80万元整分两笔给被告黄锦锋……当日被告黄锦锋出具相关《借条》和《收款收据》,被告汪日义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该80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王永安为证实前述事实,提交了证据借条、收款收据,但收据显示涉案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而在原审庭审时,黄锦锋当庭陈述案涉借款支付方式因当时无现金而改为转帐支付,但事后王永安没有实际支付。此时,王永安因不能证实当日支付现金和事后转账支付的事实,居然马上改口,说是“被告黄锦锋实际是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潘某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80万元给被告黄锦锋,被告汪日义是原告要求被告黄锦锋写借条时提供担保的”。��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可是经过长时间的深思熟虑,是最具代表性的对案件事实的自认。王永安一遇到有力的反驳就马上改口,且改口后的所谓“事实”与诉状内容和相关借条、收款收据等证据风马牛不相及。2、涉案借条签订于2015年1月31日晚上6时后,所以该时辰之前的王永安与黄锦锋所有债权债务与涉案借条无关;其次,汪日义对该些债务也是不知情的,也从来没有表示过要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且根据王永安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所有转账加起来也没有80万元(实为79.45万元),也非王永安支付给原审被告黄锦锋;其次,其中涉案转帐款项23.2万元转帐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中午12时18分至23分,也在涉案借条签订之前发生。这些事实有王永安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黄锦锋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证实。虽然,原审判决书载明了有案外人潘某到庭陈述,但潘某的���陈述”也没有证明他代付的款项与涉案借条有何关联。3、退一步讲,即使在《借条》形成时或之后,潘某曾替王永安转23.2万元给黄锦锋。但王永安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案涉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而不是转账支付。此外,王永安诉称是“当日原告就将80万元整分两笔给被告黄锦锋”,这与分5笔将23.2万元转给黄锦锋的笔数也大相径庭。因此,涉案借条和收据与这23.2万元并无关联。4、如前所述,原审判决书载明了有案外人潘某到庭陈述,但上诉人并没有看见过潘某,也没有听到其是怎样“陈述”的,其更没有依法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证人潘某的证言属实并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永安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借款借据》证明与借款人存在借款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借款人。而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对担保的意义应该是明知和了解的,其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黄锦锋述称,一、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借条》项下的出借义务,我方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三、案外人潘某转款给我方一事与本案没有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四、即使潘某系代被上诉人出借款项,而我方于2015年2月7日至3月25日还款给被上诉人154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抵扣,一审法院漏查了该事实。五、一审法院传唤案外人潘某到庭陈述却未经过各方当事人询问,程序上违法。原审被告深圳市精艺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黄锦锋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王永安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30万元、50万元,其中30万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为2015年3月31日,50万元借条的还款期为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汪日义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被告黄锦锋向被上诉人王永安出具的借条、收据载明案涉款项的金额、期限、违约金和担保方式等,被上诉人出具银行交易明细单、委托汇款证明以及潘某陈述,以证明其已按照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向上黄锦锋出借本案借款。经查借条、收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黄锦锋、汪日义对上述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黄锦锋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请求判决黄锦锋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出借案涉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潘某代其向黄锦锋转帐支付借款,对此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委托汇款证明以及潘某陈述为证,虽然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黄锦锋、上诉人也未提交黄锦锋收取潘某案涉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初步证据,原审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举证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人民币80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以本人名义在上述借款凭证中“借款保证人”处签名和捺指模的法律性质和后果,并还在其上注明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居住地址等个人信息,现上诉人也确认上述借款凭证中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依据担保法���关规定上诉人应对该两份借条约定的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仅认定上诉人在232000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汪日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光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