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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国珍与冯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珍,冯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552号原告:陈国珍,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敏(与原告系姑嫂关系),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磊,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88180202R。负责人:汪涌,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国珍与被告冯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敏,被告冯磊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828.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8时许,原告在鄂陕大道七里沟路段处人行道上行走,被告冯磊驾驶鄂C×××××号轿车在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被告冯磊除支付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拒不赔偿。2016年6月26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珍无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而诉至法院。被告冯磊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先核实事故车辆要在保险期间内再承担本次事故保险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赔偿;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6900元医疗费用,应予减扣;4、本案原告未造成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8时许,原告行走在鄂陕大道七里沟路口处人行道上,被告冯磊驾驶鄂C×××××号轿车在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足第5跖骨粗隆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三周,加强营养,禁止负重等,同时医嘱建议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原告因伤共花医疗费16538.53元,其中被告冯磊垫付9638.53元、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6900元。被告冯磊还承担了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98元及住院期间48天的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2016年6月26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珍无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而诉至法院。另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为30元/天,省内为100元/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竹溪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3、住院一日清单55张。由被告冯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12张;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由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提交的垫付医疗费赔款单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无责任,被告冯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冯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1、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建议意见,可以参照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时间长且不能按建筑工资计算,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住院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一日清单,自原告2016年6月24日入院至8月8日共48天在医院住院,且由被告冯磊雇护工护理;2016年8月9日至8月20日住院一日清单显示仅有床位费用等收费,未用任何药物属挂床现象;从8月21日至9月5日出院连住院一日清单都没有,实际并未住院,对该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医嘱意见确定为69天;对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因原告在建筑工地打零工,收入不是持续稳定的,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较轻,故被告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冯磊承担了48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给冯磊。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照原告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陈国珍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6418.53元【医疗费23538.53元(冯磊垫付9638.53元、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69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48天)】;2、误工费5350.80元(28305元÷365天×69天);3、护理费4094.86元(31138元÷365天×48天);4、交通费498元;合计36362.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国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6362.1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珍19943.66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418.53元(36362.19元-19943.66元),合计36362.19元,扣除其垫付的6900元医疗费,还应给付29462.19元。二、被告冯磊为原告陈国珍垫付的医疗费9638.53元,加上已承担的护理费40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98元,合计15671.39元,扣除冯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23.50元,剩余15247.89元,由原告陈国珍返还给冯磊。三、驳回原告陈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0元,由被告冯磊负担423.50元,原告陈国珍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丁友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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