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中路88号(天机大厦)。法定代表人:孙晓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林道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延俊,董事长。原审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1-1幢1601号。法定代表人:吴泽文,职务不详。上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931之一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实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故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正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