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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贾某1与贾某2、贾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贾某2,贾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686号原告贾某1,男,汉族,194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路建华,正阳县法律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被告贾某2,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原告贾某1儿子。被告贾某3,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原告贾某1儿子。原告贾某1诉被告贾某2、贾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安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2、贾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1诉称,原告共有4个子女,现均已经成家。现原告已经70多岁,××,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贾某2、贾某3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经有关部门协调仍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因此现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贾某2、贾某3每年支付赡养费4000元和分担原告每年医疗费及本案中诉讼费用由被告贾某2、贾某3承担。被告贾某2、贾某3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1和妻子婚后共有4个子女,分别是儿子贾某2、贾某3、贾某2令和女儿贾坤霞(现均已经成年),2005年原告贾某1妻子去世。原告贾某1现已超过70岁,年迈体弱,被告贾某2、贾某3对原告贾某1未尽赡养义务,经有关机关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贾某1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正阳县熊寨镇王大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贾某1已经超过70岁且妻子已经去世,生活需要人照顾,婚生子女依法应当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贾某1要求被告贾某2、贾某3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某1共有4个子女,被告贾某2、贾某3每年应分别支付原告贾某1赡养费为1971.75元(7887元÷4人=1971.75元)。关于原告贾某1要求被告贾某2、贾某3分担原告贾某1每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贾某1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12016年度赡养费壹仟玖佰柒拾壹圆柒角伍分(1971.75元),以后每年赡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二、被告贾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12016年度赡养费壹仟玖佰柒拾壹圆柒角伍分(1971.75元),以后每年赡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贾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某2、贾某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