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马金祥、河间市瀛州镇一街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金祥,河间市瀛州镇一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金祥,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间市瀛州镇一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马金祥因与被申请人河间市瀛州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街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金祥申请再审称,就本案诉争的土地和房屋,被申请人通过恶意诉讼与现河间市畜牧水产局达成调解书;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河间市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马金祥家住宅占用了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任何土地和房屋,河间市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调解书在未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和房屋属于被申请人所有,人民法院无权判决未经政府确权的争议土地交付给被申请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河间市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诉争的院落(含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再审申请人占用没有合法依据,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将诉争土地归还被申请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该调解书在未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和房屋属于被申请人,但河间市人民法院的(2005)河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系确认诉争院落(含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故其此理由不能成立。马金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金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彦民代理审判员 白云翔代理审判员 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邸 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