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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肖琳颖与邹坤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琳颖,邹坤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肖琳颖。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坤霖,曾用名邹艺坤。委托代理人鲍宇辉,广东诚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飞,广东诚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琳颖与被告邹坤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原告肖琳颖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琳颖撤诉。案件受理费12180元,减半收取6090元,由原告肖琳颖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胡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