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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德亮与程继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亮,程继华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887号原告李德亮,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继华,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贵,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亮与被告程继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亮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被告程继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亮诉称:原告系北京北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北斗公司)职工。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窑上村南,长韩公路东侧。北斗公司场地南侧有一大院,该院北面建有高约3米多的砖墙。被告系该院的实际承租人。2014年6月4日早晨,原告与侯运其等人一同在北斗公司场地南侧靠东的位置工作时,南院北墙突然向北倒塌,将原告和侯运其砸、埋在砖堆中。其他工友将原告及侯运其挖出后紧急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抢救,侯运其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被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脑外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塞。2014年7月17日,原告从北京积水潭医院转到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直至今日。2015年7月30日,贵院作出了(2015)房民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负有40%的赔偿责任。2015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二中民终字第105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全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法院。原告李德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51.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20元、误工费33686元、护理费197736元、残疾赔偿金296010元、鉴定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0012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继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可以根据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进行核实。其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的医疗费是康复费用,不同意承担,因为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已经治疗痊愈;营养费过高,被告认为可以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期间造成的损伤,属于工伤,单位应当照常发工资;护理费,在医院期间的合理的护理费用被告可以支付,医院以外的护理费不同意支付,但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鉴定费,被告同意支付。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每项的具体数额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程继华与郭万本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程继华租赁使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贾河村村东的约35亩场地(即东院),场地四面有围墙。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4日,程继华以侯春立的名义与北京市良乡华龙综合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固村分市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程继华租赁使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贾河村村东的约35亩场地(即西院),场地四面有围墙。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东院与西院场地的所有权均属于北京市琉璃河资产经营公司。李德亮系北京北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材料公司)的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北斗材料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窑上村。北斗材料公司与程继华租赁的场地(东院、西院)紧相邻,北斗材料公司位于场地的北侧,中间以高2.2米左右的砖砌围墙为分界线。全部围墙均属于程继华租赁使用场地的范围内。2014年6月4日7时许,李德亮等5人在北斗材料公司院内靠近西院的北侧围墙附近施工时,北围墙突然倒塌20米左右,将李德亮和侯运其砸在墙下。侯运其被救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德亮被砸成重伤。事发后,侯运其家属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后被告知不属于刑事案件。其中,2014年6月25日,程继华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明确表示其是以侯春立的名义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使用西院场地,由其向出租人交纳租赁费。李德亮被砸伤后,其随即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2014年6月4日)进行抢救,因病情严重,立即被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2014年6月4日至7月17日)住院治疗43天。李德亮的伤情被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多发创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肋骨骨折(左侧第2-4、10肋,左侧第5肋、右侧第11肋?),肺挫伤(左肺下叶),脑梗塞”,“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塞”。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5日,李德亮继续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房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8天,其伤情最终被诊断为:“中医诊断:外伤证,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多发创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肋骨骨折(左侧第2~4、10肋),肺挫伤,脑梗塞,继发癫痫。2、左眼内科视。3、干眼症。4、前列腺增生。5、泌尿系感染。6、急性支气管炎。7、牙髓炎。”李德亮在房山中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65720.48元。李德亮在房山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曾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对眼部病情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909.51元。李德亮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及房山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均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共产生护理费用85540元。审理中,李德亮提供了北斗材料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李德亮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李德亮月平均收入3500元。程继华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予认可。李德亮提供了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在村里没有承包土地,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程继华认为应该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调查核实,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村民已大部分转为小城镇户口,每户村民在村里都没有承包地或口粮地,村民的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外出打工。2014年11月,李德亮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曾诉至本院,但仅要求程继华赔偿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的医疗费用。2015年7月,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根据李德亮、程继华在涉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李德亮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就赔偿责任比例,确认程继华承担40%的责任。判决后,程继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0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程继华的上诉,维持原判。后程继华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程继华的再审申请。现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经李德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李德亮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第1.6条之规定,李德亮符合四级残疾;赔偿指数为70%。2、建议李德亮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3、李德亮目前日常生活活动不能自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李德亮为此支付鉴定费4050元。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b)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c)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上述事实,有(2015)房民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052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房山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工作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李德亮与程继华因涉诉事故所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就责任主体及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房民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052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明确确认,确认程继华对因涉诉事故给李德亮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程继华亦应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的40%的责任比例,对李德亮的其他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德亮要求程继华赔偿医疗费(2014年7月17日之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李德亮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为:关于医疗费,李德亮受伤后,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房山中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7月17日之后,共花费医疗费67629.99元,其提供了有效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程继华称李德亮在房山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属于康复费用,不同意承担的答辩意见。根据李德亮的实际伤情以及房山中医医院病历记载的情况,李德亮确需继续进行治疗,故程继华不同意承担该医疗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李德亮提交的工资表,本院酌情确定其日工资收入标准为11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共计误工为727天。李德亮按726天计算误工期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误工费为79860元。关于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李德亮所受伤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其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有相应的护理费票据予以支持,该期间的护理费85540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李德亮出院后由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其护理费用要低于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考虑10年的护理费用。李德亮所受伤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应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护理费。现李德亮按40%的比例进行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护理费为14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李德亮在受伤后先后共计住院61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50元,本院予以确认。程继华主张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根据李德亮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日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李德亮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的计算标准,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740026元。程继华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调查核实,李德亮日常生活居住地区居民的收入来源主要以打工收入为主,并非靠农业生产收入。故本院确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程继华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4050元,有鉴定费发票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德亮因伤致残,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影响,应当给予适当的抚慰与补偿,本院在考虑程继华应承担40%赔偿责任的前提下,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十八万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四角。二、驳回原告李德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零一元,由原告李德亮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程继华负担八千五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海鹏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显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