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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0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粤华、黄一菁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粤华,黄一菁,佛山市健民堂凉茶有限公司,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市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884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5号,注册号914406007993402916。负责人李川。诉讼代理人肖彩娥,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粤华,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一菁,女,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健民堂凉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0号首层A12a,注册号440602000213686。法定代表人张粤华。被告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西路7-11号首层45-50号,注册号440602000026106。法定代表人张粤华。被告佛山市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工业园利源四路1号3座三层、四层之一,注册号440602000028802。法定代表人张粤华。原告佛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粤华、黄一菁、佛山市健民堂凉茶有限公司(下简称健民堂公司)、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简称健民公司)、佛山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药饮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肖彩娥到庭,各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粤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共计1466217.35元,其中:借款本金1299831.76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4717.35元;律师费21668.24元。2、被告黄一菁、健民堂公司、健民公司、中药饮片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名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粤华签订一份编号为佛农商0601流借字2015年第08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人民币135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66.1856%-146.1856%,按日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此外,合同还约定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按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贷款具体发放和还款的金额、用途及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等义务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健民堂公司、健民公司、中药饮片公司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601高保字2015年第08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黄一菁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601高保字2015年第0800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张粤华的借款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粤华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1350000元,分12期偿还,还款日期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8月11日。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借款年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1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然而上述借款的还款期届满,被告张粤华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债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所欠债务。而被告黄一菁、健民堂公司、健民公司、中药饮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张粤华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拒绝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五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分期还款协议偿还本金,被告张粤华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张粤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99831.76元,利息51541.67元、罚息68619.22元、复利2209.42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前期律师费为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张粤华应以按月付息按还款协议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张粤华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张粤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到期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本案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收费为风险代理方式,即前期支付律师费3500元,待胜诉及债权实际实现后,按约定比例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本院对上述前期需支付的律师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出上述前期需支付的律师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六、保证担保被告黄一菁、健民堂公司、健民公司、中药饮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张粤华涉案贷款分别在最高额本金13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张粤华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涉案贷款本金又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额,故四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粤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99831.7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11日利息、罚息合计为120160.89元,复利2209.4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粤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三、被告黄一菁、佛山市健民堂凉茶有限公司、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市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98元,由被告张粤华、黄一菁、佛山市健民堂凉茶有限公司、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市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798元,原告佛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