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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9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孟庆忠与汤国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忠,汤国辉,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439号原告:孟庆忠,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委诉讼托代理人:崔志英(孟庆忠之妻),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认商务管理中心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一里**号楼*单元7门。被告:汤国辉,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亿城天筑107号。法定代表人:汤国辉。原告孟庆忠与被告汤国辉、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辉典当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辉、泓辉典当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国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4.6万元(本金195.5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按年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由汤国辉承担;3.汤国辉承担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20%执行;4.泓辉典当行在汤国辉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2日,汤国辉向我借钱,当时给了15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汤国辉未偿还。2013年3月22日,我拿走7万元利息,然后我们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一年,借款金额170万元,包含了利息。第一年和第二年年息都是18%。2014年3月22日到期后,我拿走了30.6万元利息,又签了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5%,借款金额是170万元。2015年3月22日到期后签的是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5.5万元,2016年3月22日本息一并偿还。到期后汤国辉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95.5万元包含利息,利息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计算的。被告汤国辉、泓辉典当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汤国辉向孟庆忠借款,孟庆忠以转账方式支付汤国辉本金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8%。到期后汤国辉未偿还。2013年3月22日,汤国辉偿还孟庆忠7万元利息,后其双方重新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含20万元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8%。2014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汤国辉偿还孟庆忠30.6万元利息,双方再次约定借款金额是1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2015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汤国辉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同日,汤国辉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乙方出借人孟庆忠、丙方担保人泓辉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95.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款项由2014年3月22日借款合同延续;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孟庆忠在乙方处签名,泓辉典当行在担保方处盖章。上述事实,有《公证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026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汤国辉向原告孟庆忠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孟庆忠要求汤国辉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孟庆忠主张本金195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一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分布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孟庆忠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固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孟庆忠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泓辉典当行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对汤国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国辉、泓辉典当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孟庆忠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346000元;二、被告汤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9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支付原告孟庆忠逾期还款利息(以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数额为限);三、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对被告汤国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国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8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汤国辉、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孙顺玲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