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0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与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宝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宝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吴筱青,金刚勇,金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0048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东路238号。负责人:金宏纲,行长。委托代理人:诸葛世芳、秦崇,该支行员工。被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区二期5-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吴筱青。被告:义乌市宝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工业区潮涌路6号。法定代表人:金小伟。被告:吴筱青,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刚勇,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小伟,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与被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宝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吴筱青、金刚勇、金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欠息412535.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抵押在原告处的机器设备的处置价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义乌市宝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吴筱青、金刚勇、金小伟对上述贷款本息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3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9日,被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99010借044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5.1%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借款合同第五条(二)、第二十八条(五)及第二十九条还约定,如被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采取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等风险处置措施,并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借款由被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义乌市宝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吴筱青、金刚勇、金小伟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详见证据清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600万元的借款。各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412535.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在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处的机器设备的处置价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义乌市宝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吴筱青、金刚勇、金小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并由被告义乌市宝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吴筱青、金刚勇、金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