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81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初3957号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绍纯,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被告高某某,现住扶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高某某家中无人,无法联系,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乔文彬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丽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