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钱广生与被告丁学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生,丁学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5民初3172号原告:钱广生,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学键,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钱广生与被告丁学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钱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6000元及逾期利息3680元(按月利率5‰计算至起诉日,该日后继续以该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钱广生常年在全国各地做瓦工,被告祖籍系无为县赫店镇,经常雇人在各地承接瓦工类活做。农历2014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做瓦工,平时只能从被告处支取一些生活费,至2014年底,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计46000元,后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至今没能兑现,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准前列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劳务合同履行地不在无为县,被告丁学键居住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山明水秀家园3栋106室,也不在无为县,故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广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