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3月,因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至无锡市招商城5号楼二楼某号陈某甲经营的某首饰店,乘店员不备,窃得珊瑚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1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至无锡市招商城5号楼二楼某号陈某乙经营的某珠宝店,乘店员不备,窃得蜜蜡手串1串(因实物已灭失,真伪及质量不详,故无法估价)。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再次至某珠宝店时,被店员扭送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陈某乙退赔人民币2000元;同时,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珊瑚戒指1枚,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查获赃物珊瑚戒指的照片,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款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于2016年7月9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执行逮捕,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综上,本院判决宣告前,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共计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历史上有违法记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本院鉴于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六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