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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409号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永泉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万豪混泥土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山万豪混泥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山万豪混泥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徐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到贵州省绥阳县万豪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阳万豪混泥土公司)上班,后被告向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等各项费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动离职原告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被告不是自己离职,而是原告公司的派遣,因韶山万豪混泥土公司与绥阳万豪商品混泥土公司的老板相同,故原告公司老板派被告到绥阳万豪工作后,原告公司给被告每月发放3000元,绥阳万豪混泥土公司给被告每天补助200元。2016年2月,过完年之后,原告公司老板又通知被告到绥阳万豪混泥土公司去上班,被告过去后,于2016年3月29日回到韶山万豪混泥土公司才得知韶山万豪混泥土公司股东变更,韶山万豪混泥土公司不再要被告回来工作,也不再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认为,被告不是自动离职,而是原告公司不再给被告发放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2011年6月3日入职原告韶山万豪混泥土公司工作,从事机械维修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3月,被告开始到贵州绥阳万豪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工作,每天补助200元。在2015年3月-2016年2月期间原告韶山万豪混泥土公司每月仍发放3000元工资给被告。2016年3月29日,被告回到原告公司才得知原告公司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拖欠被告工资、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只能辞职,并向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韶山万豪混泥土公司支付被告:1、拖欠4个月工资12000元;2、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3、失业保险补偿金30000元;4、工作七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七年未带薪休假加班工资13500元;6、养老保险损失50400元;7、医疗保险损失20160元,共计180060元。2016年8月10日,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韶劳仲案字[2016]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韶山万豪混泥土公司支付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韶山万豪混泥土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韶山万豪混泥土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依法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以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1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个月×3000元/月=15000元。原告认为,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成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