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邓五秀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五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49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五秀,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文盲,务农,家住会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五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赣0733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五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五秀与被害人罗某均系会昌县周田镇桥塘村村民,两家房屋南北相邻。2016年2月16日上午11时许,罗某请来师傅商量在自家房屋旁边新建一间卫生间,被告人邓五秀听说罗某要建卫生间,认为罗某建卫生间的位置会占用旁边的村道影响其一家的出入,遂不同意罗某新建卫生间,罗某则以在自家土地建卫生间为由坚持要建。被告人邓五秀与罗某发生争吵,罗某骂被告人邓五秀,被告人邓五秀听后便上前抓扯罗某的头发、衣服,随后两人互相拉扯、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后两人双双倒地,被告人邓五秀将罗某压在身下,导致罗某的右胫骨内踝、腓骨外踝骨折。经会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右水派出所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曾某1、蔡某、曾某2、刘某1、刘某2、余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邓五秀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活体检验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五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证人曾某1、蔡某、刘某1等人均证明被告人邓五秀与罗某扭打在地上,双方相互拉扯头发,罗某被被告人邓五秀压在身下,被告人邓五秀被拉开后,罗某说脚弄断了,以上证言与鉴定结论关于罗某系钝性损伤,造成其软组织损伤及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的意见相符,足以认定被害人罗某的伤是与被告人邓五秀扭打在地上时被告人邓五秀压在罗某身上所致,因此,被告人邓五秀关于罗某的伤系罗某被其丈夫推倒在地所致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辱骂被告人邓五秀,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邓五秀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五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邓五秀上诉提出,其没有打罗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五秀上诉提出其没有打罗某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邓五秀与罗某发生争吵,罗某骂上诉人邓五秀,上诉人邓五秀听后便上前抓扯罗某的头发、衣服,随后两人互相拉扯、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后两人双双倒地,上诉人邓五秀将罗某压在身下,导致罗某的右胫骨内踝、腓骨外踝骨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曾某1、蔡某、曾某2、刘某1、刘某2、余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邓五秀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五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罗某的行为对本案的引发、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邓五秀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邓五秀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邓五秀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情节等作出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邓五秀要求本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国审 判 员  尹钟华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