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与赵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赵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08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负责人许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竹筠,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师。被执行人赵永新,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与被执行人赵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3732号民事调解协议,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的本金77,455.95元、利息48,605.41元、逾期利息12,430.37元,及支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支付受理费2,376.9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虹口区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到期需继续查封的,须于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我院书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自行承担法律风险),且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彬审判员 郝思琴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