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建丽与时长海、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丽,时某,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苏国清,常熟市白云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305号原告徐建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淼泉)大虹桥。法定代表人何豫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白云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工业二区。法定代表人宣某,董事长。原告徐建丽与被告时某、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苏国清、常熟市白云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雨、王志佳作为被告时某和被告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清和被告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丽诉称:2015年5月6日18时39分许,被告时某驾驶苏G×××××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告苏国清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车上乘员包括原告等八人,事故造成被告苏国清及车上八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因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常熟市公安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被告时某驾驶的车辆系连云港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借给被告石油公司使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苏国清驾驶车辆为被告服装公司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2544.2元,具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分别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以及被告服装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上次已经有5个受害人分别起诉并作出了判决,我方也认可被告时某和被告苏国清都是职务行为。被告时某辩称:事故是事实,我是被告石油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赔偿由被告石油公司承担。被告石油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按照之前案件判决的比例确定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3142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苏G×××××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没有不计免赔,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部分,事故造成9人受伤,交强险确定原告享受九分之一份额,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苏国清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受被告服装公司的安排送工人下班,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服装公司承担责任;我本人也在事故中受伤,应预留份额。被告服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8时39分许,被告时某驾驶苏G×××××重型罐式货车在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淼虹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苏国清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原告徐建丽等八人)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苏国清及车上八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了熟公交证字【2015】第N0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时某具有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大灯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的重型罐式货车上道路行驶之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苏国清具有夜间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之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事发地为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我队对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事故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决定到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4日出具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伴头皮撕脱伤、颌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又于2016年5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3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右侧股骨头骨折术后。期间,原告在该院和常熟市东张卫生院进行了多次门诊。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建丽因车祸致右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徐建丽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又查明:被告时某系被告石油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G×××××重型罐式货车由被告石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苏E××××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服装公司,事发时驾驶员系被告苏国清。原告父亲徐雪元(1936年3月17日生)、母亲王凤英(1944年8月7日生)共生育一子徐正康、一女徐建丽。另查明:事故另一伤者周某已先行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时某、苏某、徐建丽、周某、马某、宣某的笔录并就垫付款等进行了调查。其中时某陈述:其是2015年5月6日晚上18时40分左右,在204国道淼虹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其一个人驾驶一辆石油公司买过来的车牌号为苏G×××××的没有装货的槽罐车,车子挂靠在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牌照没有换,还是连云港的牌照,车子平时是装矿油的,事发时其从杭州市杭华油墨有限公司出发,先沿2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路口不到,其由南往北行驶,大约到18时40分许,行至204国道淼虹路口,当时204国道淼虹路口由南往西转的红绿灯是绿灯,其往淼虹路左转弯,转到其车尾到204国道南半幅路面的一半时,一辆面包车从北面行驶过来,就撞到了其车子了,其车的右侧车头和面包车的左侧车头发生相撞,之后其下车查看情况并报警。事发时其车速在40码左右,事发前其车子停在那里等绿灯,信号灯左转弯和直行是分开的,其当时在204国道靠近中心花坛的那条左转弯车道驶出左转弯的,当驶出204国道淼虹路路口停止线左转弯的时候,车道方向是绿灯,其就打左转弯的转向灯准备左转弯,刚开始其没有看到面包车,后来看到的时候距离其车大约3-4米,其就急刹车;对方没有开灯,其开着大灯,对方面包车是从204国道靠近非机动车道行驶过来的。当时天气是好的,道路上有路灯,事发时其没有喝酒。苏某陈述:其父亲苏国清是2015年5月6日晚上出的事故,具体几点钟其不知道,其是在当天晚上7点钟左右接到妻子的电话说父亲出事故了。其后来去了常熟二院,但是因为在抢救,其父亲人是醒过来了,但是不能讲话,其也没有问父亲事故是怎么发生的。事发时,其父亲是从周行通港路转盘处的服装厂下班回家,其父亲去年开始断断续续帮这个厂干活,父亲是临时工,没有劳动合同,就是一个驾驶员的角色,厂里来不及做,喊其父亲在东张喊点工人去干活,干完活再送工人回家。事发时是其父亲将车上乘的人送到东张,厂里是晚上6点半下班,把人送到东张就回家,其父亲平时送人回东张是先沿204国道走到虞东公路,然后沿虞东公路往东张,其不知道当时车上有多少人,也不知道其父亲怎么发生的事故,其也没有问父亲车上的其他人员。徐建丽陈述:2015年5月6日18时40分左右,其乘坐一辆面包车在204国道淼虹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车上有八个人,一男七女,苏国清在开车;出事故是从周行的服装厂出发准备回东张家中,其就看见面包车车头撞在一辆大车车头上,具体什么车也没有看清,其当时是坐在驾驶员后面一排靠左面的座位,发生事故前其没有发现对方,对方行驶路线和方向其不清楚,面包车行驶在道路什么位置其也不清楚,其就知道当时天有点亮,黄昏天;当天其是去服装厂工作的,其是做车头维修的,其他人有的做裁缝、有的做包装,其一年里大部分时间都在家里干活,难的去外面接一次活,这次也是苏国清叫其去的,大概干了15天。周某陈述:其在2015年5月6日18时40分左右,苏国清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载了其和另外几人在204国道淼虹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九人,一男八女,男的叫苏国清,其他的人中其只知道周惠娟、周美华、马某、王保德,其他人名字就不知道了,是苏国清让周惠娟找几个人去干活,其就去了,做一次活时间不固定,有活就去,平时不做时就在家中做一些其他活,这次其去做了十二天,其他人最长做了十五天,短一点的做了四五天;当时驾驶汽车的是苏国清,载着其和另外7人从周行服装厂出发,准备回东张家中,当经过204国道淼虹路路口,突然从其面包车前方横穿过来一辆红色大汽车,面包车就与对方撞在一起;发生事故前,其没有发现对方,其就知道双方车头与车头相撞,其他都不清楚,出事故时天刚刚暗,黄昏天,路灯亮了。马某陈述:其在2015年5月6日18时4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具体什么地方其也不清楚,当时其乘坐苏国清开的一辆面包车,颜色不清楚,车号也不知道,车上具体几个人其也记不清了,其认识苏国清、周惠娟、周美华、周某四人,其他人都记不得了;其和周某还有两个不知道名字的四人在服装厂是做检验的,周惠娟、周美华还有四个人不知道名字的是做裁缝,其是临时工,平时都在家务农,这次是其第一次出去接活,这次大约干了十二天,其大约7点上班,18时30分下班,上下班都是苏国清接送的。其当时自带一个小板凳坐在第二排副驾驶座后面,在开了几分钟后,面包车也不知道与什么撞了,突然急停,其当时在车子内向前摔倒;其记不起事情经过了,出事故的时候是晴天,黄昏天。宣某陈述:2015年5月6日晚上6点半,其单位里面的一辆“162”的面包车出了交通事故,车上九个人都受伤了,后来其知道在204国道与淼虹路路口上;这辆面包车登记的是服装公司名下,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是其朋友苏国清在开,苏国清是其厂里忙时帮其喊一些临时工来干活的,当时其不知道车上有多少人,后来其知道连苏国清一共九个人,另外八个人是苏国清喊来帮其厂里干活的临时工,这八个人在其厂里干活时间都不长,有的五、六天,有的三、四天,具体其不是很清楚,其跟这些临时工之间没有用工手续,跟苏国清之间也没有手续,苏国清主要是每天早上7点多钟把这些临时工乘来,晚上6点多钟把她们再送回去,这些临时工是东张人;事发当天晚上7点多,厂里人向其汇报了其才知道这件事。关于垫付款:在交警队的押金中,被告石油公司为本起事故中的苏国清垫付7万元,其他八位伤者共计垫付12万元,尚有6万元在交警队未领取;被告服装公司为苏国清垫付6万元,其他八位伤者共计垫付19万元,另被告服装公司为除苏国清外的八位伤者垫付住院押金12000元。该八位伤者对于被告石油公司和被告服装公司的垫付款共计322000元一致确认如下:周惠娟15257.94元、周某53689.44元、朱敏娟615元、周美华2883.55元、徐建丽88932元、吴惠琴54924.18元、马某99110.89元、王保德6587元。该案判决认定被告时某和被告苏国清各承担50%的责任,并认定苏国清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石油公司和服装公司承担。对于交强险份额12万元平均为九位伤者预留,对于除苏国清以外的其他八名伤者,因对于被告石油公司和服装公司的具体垫付数额无法分清,故按照被告石油公司和服装公司垫付款的比例(其中石油公司的比例为120000元/322000元;服装公司的比例为202000元/322000元)来确定八位伤者所领取的垫付款金额。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石油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扣除免赔率10%。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9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85元、鉴定费2520元。到庭被告对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余未能一致认可。另原告与被告石油公司一致确认,之后原告又到交警队在被告石油公司剩余的6万元款项中领取了1万元。因当事人在赔偿数额上意见不一致,且被告服装公司也未到庭,致庭审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资料、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处方、药店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票、垫付情况统计单、被告石油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借款单及本院庭审笔录、(2016)苏058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时某驾驶苏G×××××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告苏国清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原告徐建丽等八人)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苏国清及车上八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是事实,交警部门因对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查实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结合(2016)苏058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被告时某、苏国清各承担50%的责任,因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分别由被告石油公司、服装公司承担相应赔偿。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按照规定应预留保险比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平均预留,即各为1/9。根据本案情况,肇事车辆苏G×××××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率10%予以赔偿,被告服装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分别为: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9526.8元,并提供了病历、处方、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5%非医保部分。因对于非医保部分用药是治疗所需,非伤者所能控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相对应的医保项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其中号码为0030199945的医药费票据姓名为王洁燕,非原告本人,故涉票金额2.3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为9952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50元/天×38天),结合住院天数,其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0元(60000元/年×12个月),并提供了常熟市碧溪新区(街道办事处)江枫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能够认定原告从事的是服装行业(个体裁缝),事故前也是去被告服装公司处干活,故本院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57929元(57929元/年×12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被告方认为认可80元/天,本院按照规定,认定以100元/天进行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结合伤残等级及年龄,其主张符合规定,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4952.4元,其中原告父亲徐雪元为12483元(24966元/年×5年×20%/2人);原告母亲王凤英为22469.4元(24966元/年×9年×20%/2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父母的年龄,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合并后残疾赔偿金为183644.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结合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符合规定,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485元,并提供交通费凭证,结合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凭证,该费用系事故中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承担该费用,因该费用属于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然且非额外费用,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项费用免赔向被保险人作了特别提醒和告知,故应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建丽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9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7929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83644.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75717.9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扣除预留比例的份额后剩余限额为1111.11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9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07424.5元,其中1111.11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06313.3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扣除预留比例的份额后剩余限额为12222.22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57929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83644.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00元.合计265773.4元,其中12222.22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53551.1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赔偿原告合计13333.3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59864.57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36238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为181192.28元,并扣除免赔率1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实际赔偿163073.0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76406.38元。被告服装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为181192.28元,扣除诉前被告服装公司垫付的55789.63元(88932元×202000元/322000元),还应赔偿125402.65元。因被告石油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应赔偿原告18119.22元,诉前石油公司已垫付原告43142.36元(88932元×120000元/322000元+10000元),相互抵扣后余款为25023.14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石油公司,原告不另作返还。被告苏国清、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76406.38元,扣除被告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垫付的25023.14元后,余款15138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建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8119.22元,该款与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垫付的18119.22元相抵后不再履行。三、被告常熟市白云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建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81192.28元,扣除常熟市白云服装有限公司垫付的55789.63元后,余款12540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502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1元,由原告徐建丽负担15元,被告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被告常熟市白云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常熟市白云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原告徐建丽支付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