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绍志与方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志,方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809号原告:赵绍志,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媛,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方欣,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刘平云,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负责人杨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培、王东,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绍志与被告方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媛、被告方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云、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绍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河路路口,该电动自行车与沿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欣辩称,1.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赵绍志对被告方欣的车损费用应承担的部分,请求法院将该费用扣减,同时请求法院将方欣车损费用与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赔偿一并处理;2.被告方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连云港公司予以赔偿;3.法医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将平安连云港公司应赔偿方欣的车损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方欣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17时许,原告赵绍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州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河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至盐河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处时,该电动自行车与沿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方欣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碰,造成赵绍志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绍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绍志即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赵绍志为此花费医疗费26538.8元。另外,原告赵绍志还提供一份连云港市新浦区赵正华门诊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550元收据,该收据未载明药品名称,被告方欣对该收据不予认可。2016年7月28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绍志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绍志因交通事故致胸骨体骨折、右内踝骨折,目前仍存在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时疼痛等不适,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壹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赵绍志的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4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赵绍志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原告赵绍志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27088.8元;2.护理费6196元(37173元÷12个月×2个月);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300元;7.车损800元。原告赵绍志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经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定损为800元。被告方欣因上述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3334元和施救费200元,合计3534元。诉讼中,被告方欣要求原告赵绍志和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赔偿,赵绍志同意将其应赔偿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连云港公司不同意将其应赔偿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欣提供的保险单、评估单、修车费发票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绍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欣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8%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方欣承担2%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绍志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7088.8元,因连云港市新浦区赵正华门诊出具的550元收据未载明药品名称,并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报告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6538.8元;2.护理费61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合计10896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7434.8元,由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7296元;剩余的费用20138.8元,由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652.74元(20138.8元×38%),由被告方欣承担402.78元(20138.8元×2%)。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赵绍志24948.74元。关于被告方欣因上述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修车费3334元和施救费200元,因平安连云港公司不同意将其应赔偿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赵绍志对该费用应承担2120.4元(3534元×60%),冲抵方欣应给付赵绍志的赔偿款402.78元和诉讼费用100元,赵绍志还应给付方欣1617.62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从其应给付原告赵绍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给付被告方欣。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绍志23331.12元,被告平安连云港公司应给付被告方欣161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绍志23331.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方欣1617.62元。三、驳回原告赵绍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欣承担(已抵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新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