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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更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675号罪犯杨某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01月22日作出(2012)府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06月04日起至2022年06月03日止),该犯于2015年08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07月03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改造、端正思想,积极向政府靠拢,能够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所犯罪行的严重后果;遵规守纪、严于律己,严格要求和约束自我,严格依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规范自我;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认真听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监督岗岗位上,能够认真负责,踏实肯干,敢于同违规违纪行为作斗争,其一贯良好的表现得到了监区干警的好评。该犯自2015年04月至2016年06月,计分考核累计得1121.3分,折合“积极”十一个,并获得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积极”二个,成绩累计折合“积极”十三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杨某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中彦审 判 员  苏晓娟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