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锦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锦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云,云南科迈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锦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华苑路358号马街街道办事处204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董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青,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山,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云南科迈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号欣都龙城*期*幢****室。法定代表人:杨景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娜,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先梅,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锦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云、原审第三人云南科迈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迈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科迈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自第三人收到原告款项之日起计算两年半,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归还方式:借款到期或当第三人参与投资被告开发建设的西山区48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改造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原告可以选择以下任意方式接受第三人还款:1、第三人直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原告与被告签订改造项目商品房购销合同,本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本金自动转为首期购房款,该款项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当原告借款收据换取购房收据时,视为第三人已还清上述向原告所借款项借款本息,同时协议自动终止,原告选择该还款方式的,不再计算资金利息。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4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告2010年12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以借款的名义交给第三人440000元,第三人开具了借款收据,借款期限两年半,该借款用以购买(内部认购)第三人参与投资以被告名义开发的改造项目房屋,由于股东单位较多而且有外地的股东单位,为内部认购工作方便有效,被告股东会决定各股东单位代收内部认购的款项再转付被告,故第三人代被告收取了原告上述款项,第三人在收到原告该款项后已于2010年12月全额转付给了被告;现原告不愿意购买被告开发房屋,但因各种原因目前被告经营较为困难,难以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三方约定:一、被告在改造项目山水锦园开盘后一个月内由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所开发的上述山水锦园项目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仍未开盘(开盘时间确定为被告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则由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在被告退还原告本息时,第三人协助被告完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有关财务手续;二、原告本金确认为440000元;三、支付原告利息的约定: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两年半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2013年6月2日至被告全部归还原告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四、本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转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已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是第三人科迈斯公司的员工,可内部认购被告开发房屋,为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第三人科迈斯公司代为收取款项之后转交给被告,被告已收到《借款协议》项下原告支付的440000元。被告陈述:目前被告开发的改造项目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2015年1月26日,被告出具关于对内部认购的购房款确认书,载明:股东会决议要求各股东单位内部员工购房款由各股东单位负责收取,统一交至被告,第三人科迈斯公司及相关单位将内部认购员工购房款收取后在2010年12月分三次由第三人科迈斯公司统一支付给了被告;第三人科迈斯公司收取的内部员工购房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内部认购的员工购房款总金额为165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三方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协议》明确第三人代被告收取原告借款440000元,收款后将款项全额转付给了被告。第三人是被告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约定有两种还款方式,一种直接偿还本金及利息,另一种可通过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房屋,将借款转为房屋首期购房款,至于是否购房原告具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明确放弃购买房屋,被告应依照《三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主张第三人将原告付款作为第三人投给被告增资之用,没有产生收益,不应支付利息。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而《三方协议》已约定了利息的承担,因此被告不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方协议》约定利息采取分段计算,利息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依照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6月2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锦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云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6月2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锦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第三人科迈斯公司给上诉人的并非借款而是增资款,该增资款无须支付利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云作出如下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科迈斯公司作出如下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验资报告》一份、进账单一份、《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证明764万元是科迈斯公司增资款,不全是员工购房款。被上诉人张云对该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款项与购房款的明细与我方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是完全吻合的。被上诉人科迈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验资报告》是公司内部文件,我方不清楚。在三方协议中对款项的性质,内容是明确的。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锦圣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张云与原审第三人科迈斯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张云借款440000元给科迈斯公司,并约定了该款项的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锦圣公司与张云、科迈斯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明确上述440000元为本金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约定由锦圣公司承担该还款义务。上述两份协议,各方当事人都明确该440000元的性质是借款。三方均认可科迈斯公司于2010年12月份全额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亦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了确认书,确认收到了该款项。至于第三人以何种名义将款项转至上诉人帐上,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实际成立。上诉人锦圣公司诉称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增资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锦圣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1元,由上诉人云南锦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姚 丹审 判 员 陈志远代理审判员 孙云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