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魏淑红、叶松林、李宝根、况丽敏、周兆家、张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魏淑红,叶松林,李宝根,况丽敏,周兆家,张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88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胶州市。主要负责人:孙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业,男,汉族,胶州市,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魏淑红,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叶松林,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宝根,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况丽敏,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周兆家,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克娟,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诉被告魏淑红、叶松林、李宝根、况丽敏、周兆家、张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淑红、叶松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202.69元及利息、罚息4946.74元(截至2016年7月19日),合计:106149.43元,以及自2016年7月20日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李宝根、况丽敏、周兆家、张克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签署时间2014年5月27日,有效期2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魏淑红、叶松林发放贷款20万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由被告李宝根、况丽敏、周兆家、张克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负担。该贷款于2016年4月30日之日起,被告魏淑红、叶松林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康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