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积玉桥街办事处与武汉和济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积玉桥街办事处,武汉和济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208号原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积玉桥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路17号。法定代表人:石明辉,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念东,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和济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沙湖新村友谊国际二期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健超,执行董事。原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积玉桥街办事处(以下简称积玉桥街办事处)诉被告武汉和济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济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月芬、胡巧莲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和济堂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和济堂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玉桥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蔡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济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积玉桥街办事处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16栋1-2层6号,建筑面积1087.08㎡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09年11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前两年每年租金240000元,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1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道路封闭,被告提出免除部分租金,原告当时也表示同意免除前6个月的租金,但被告仅缴纳部分租金,拖欠原告部分租金,对此原告多次发出书面催缴函,但是被告没有履行缴纳房租的义务。2015年10月31日合同快到期前,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自用,书面告知了被告,被告没有在合同到期后足额缴纳房租。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房屋租金,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13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积玉桥街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是原告的事实。证据四、催款函、收房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和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五、交款收据、银行回单、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13840元的事实。被告和济堂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的工商信息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积玉桥街办事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济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积玉桥街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予以全部采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16栋1-2层6号房屋,建筑面积1087.08平方米,产权人为原告积玉桥街办事处,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2009年8月10日,甲方积玉桥街办事处与乙方和济堂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二条、甲方出租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16栋1-2层6号;第三条、出租房屋的用途为商用;第四条、租赁期限6年,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第五条、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1、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租金总额为每年24万元;2、支付期限和方式: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最后一个星期前付清下季度房租;3、租赁期内,前两年租金不递增,第三年起每年的租金递增10%;第六条、甲方应于2009年9月1日前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第七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应按时支付房屋租金,逾期6个月不付,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第九条、通知: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通知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按照本合同抬头所示的通知地址使用挂号信方式送达给另一方。凡按前述约定发出的通知,即使另一方实际上并未收到,仍应视同该通知在发出后的第七天已为另一方所收到。如果通知地址变更,一方应在变更后的七日内通知另一方。但未按本条本款的约定及时发出变更通知的,另一方按照原通知地址发出的通知仍应有效。双方均在合同结尾处盖章签名。积玉桥街办事处依约定,将出租房屋交付给和济堂公司使用。因道路封闭,积玉桥街办事处免除和济堂公司前6个月的租金12万元。和济堂公司先后于2010年5月31日缴纳租金4万元,2010年8月25日缴纳4万元,2010年12月21日缴纳8万元,2011年5月16日缴纳10万元,2012年4月28日缴纳16万元,2014年2月4日缴纳14万元,2014年2月12日缴纳12万元,2014年2月15日缴纳20万元,2014年2月27日缴纳14万元,2015年11月5日缴纳351384元,合计缴纳租金1371384元。因和济堂公司拖欠积玉桥街办事处租金213840元一直未缴纳,积玉桥街办事处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该出租房屋已由积玉桥街办事处收回。被告和济堂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上表明的通知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统建大江园南苑3-1-202。积玉桥街办事处多次按照和济堂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上表明的通知地址即武汉市江岸区统建大江园南苑3-1-202,使用挂号信的方式,向和济堂公司发送催款函、房屋租赁合同到期通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收房通知。本院认为,原告积玉桥街办事处与被告和济堂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0月31日届满,且租赁房屋已由和济堂公司返还积玉桥街办事处,该《房屋租赁合同》已按期解除,故对原告积玉桥街办事处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前两年每年租金240000元,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10%,即第三年租金264000元,第四年租金290400元,第五年租金319440元,第六年租金351384元,租金共计1705224元,减免前6个月租金即240000元/年÷12个月×6个月=120000元,和济堂公司应缴纳租金1705224元-120000元=1585224元,仅缴纳租金1371384元,还拖欠租金1585224元-1371384元=213840元未缴纳。故对原告积玉桥街办事处要求判令被告和济堂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13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和济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积玉桥街办事处偿还租金21384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积玉桥街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9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54元,由被告武汉和济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积玉桥街办事处垫付,被告武汉和济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积玉桥街办事处)。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红鹰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人民陪审员 胡巧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