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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韦玲与蔡正伟、冯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玲,蔡正伟,冯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1455号原告:韦玲,女,1982年6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蔡正伟,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被告:冯媛,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沙湾县。原告韦玲与被告蔡正伟、冯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冯媛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利息45000元;合计14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因资金周转问题,在好友被告冯媛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清欠款及利息。后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一直未还本金,但尚能按时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月起,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及2015年10月,在双方协商下分别签订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均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正伟、冯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22日原告韦玲与被告蔡正伟、冯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蔡正伟向韦玲借款100000元,借期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如借款方未能按合同还款,担保人冯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蔡正伟,蔡正伟向韦玲出具收到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借期届满,被告蔡正伟未能如约还款,遂向原告承诺每月按尚欠本金的3%支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蔡正伟按上述承诺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向原告,之后,被告蔡正伟不再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催索,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韦玲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从2015年7月21日起分十期偿还借款本息(月息按尚欠本金的3%计算),后蔡正伟未能按该承诺还款,经原告催索,2015年10月,被告蔡正伟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载明“原借韦玲现金100000元,以及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10个月未付利息30000元,合计欠款13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15年1月20日起每月归还10000元。对13个月的本金还款期内,所产生的利息还款人如能按以上约定每月按时还款,放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生意情况好坏适当调整借款利息。如每月未按时还款,放款人有权要求按照原借款利息进行计算。欠款人:蔡正伟2015年10月13日”。之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韦玲与被告蔡正伟、冯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连带责任担保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蔡正伟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息及借款期限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无利息约定,借期内应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借期届满后其与被告蔡正伟达成了借款展期约定,并约定展期月息为3%,对该主张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凭,但从该还款计划的内容看,并没有对原借款期限进行展期的约定,被告蔡正伟仅认可尚欠原告100000元本金及10个月未付利息30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期届满后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蔡正伟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尚欠本金的3%利息,但不足以认定该3%为展期利息,因此,借款逾期后双方的约定,不构成对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的变更,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应为对逾期利率的补充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蔡正伟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按约定已支付给韦玲22个月共计66000元中的44000元(100000元×2%∕月×22个月=44000元)为合法逾期利息,超出部分的22000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冲抵本金,因此,本案被告蔡正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78000元(100000元-22000元),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尚欠的逾期利息应为34000元(100000元×2%∕月×17个月=34000元)。关于被告冯媛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由于本案原、被告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22日,原告致迟应于2013年10月21日前要求保证人冯媛承担保证责任的,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于该期限之前要求被告冯媛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媛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媛对借款人蔡正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正伟偿还给原告韦玲借款本金78000元及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34000元(2016年6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韦玲承担365元,由被告蔡正伟承担12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军生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