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7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虞新民与王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新民,王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7002号原告:虞新民,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杰,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松,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虞新民与被告王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8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支付以64,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月14日被告因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64,8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从未支付过相关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立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64,8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4,8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对违约责任亦作说明,明确如被告王立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还应支付违约金16,200元,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包括赔偿律师费等,按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赔偿)。被告当场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原告钱款64,8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借贷合同、收条、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银行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出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诉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立松借款后未还款,现原告主张归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原告的律师费,双方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不明确,故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新民借款人民币64,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立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虞新民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王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 文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人民陪审员 崔 凤 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婷,施韫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