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廖德辉与黄国平、刘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辉,黄国平,刘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188号原告:廖德辉,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平,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刘竹青,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廖德辉与被告黄国平、刘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德辉的诉讼代理人喻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竹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廖德辉借款4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国平与原告妹夫黄亨又系同村的好友。二被告婚后曾经于2013年提出向黄亨又借款150000元用于在东莞投资经营鞋材厂,黄亨又因当时资金不足,便介绍原告及原告的弟弟廖德煌借款150000元给被告。2013年8月14日,廖德辉、廖德煌与黄国平通电话,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天原告取款40000元,廖德煌取款110000元,兄弟二人将150000元交给黄亨又,次日黄亨又将150000元存入其姐夫欧雄旺的邮政存折账号60×××53,再以转账方式将150000元转入黄国平的邮政存折账号62×××83。一周后,黄国平回到蓝山县,在县城市政广场旁边廖德辉的租住屋内,黄国平分别向廖德辉、廖德煌出具借条。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德辉现金肆万叁仟陆佰元整,本人于2013年11月14日限期归还”。被告不守信用,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廖德煌和黄亨又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14年7月3日汇款10000元给黄亨又,作为偿还廖德辉、廖德煌各自一部分债务,之后再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黄国平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竹青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廖德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黄国平向原告借款以及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国平与原告廖德辉的妹夫黄亨又系同村的好友。2013年黄国平提出向黄亨又借款,黄亨又因资金不足,便介绍原告及原告的弟弟廖德煌借款给黄国平。2013年8月14日,廖德辉将现金40000元交给黄亨又,次日,黄亨又将廖德辉的40000元及廖德煌的110000元共计150000元存入其姐夫欧雄旺在邮政储蓄银行蓝山县塔峰中路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0×××53),并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将150000元转入黄国平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62×××83)。之后,黄国平分别向廖德辉、廖德煌出具借条。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德辉现金肆万叁仟陆佰元整,本人于2013年11月14日限期归还,以此为据!黄国平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写明借款日期为2013.8.14。之后,黄国平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廖德煌和黄亨又多次催讨,黄国平在2014年7月3日以现金转账方式付给黄亨又10000元,黄亨又将该10000元交给廖德煌,廖德煌将其中的3000元付给廖德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国平向廖德辉借款40000元是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廖德辉出借给黄国平的资金实为40000元,黄国平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43600元,是将在借期内的利息3600元作为本金,依据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和借款期限,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实为3%。黄国平没有在借期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于2014年7月3日支付的3000元可视为支付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共计3600元,廖德辉所收取的3000元没有超过借期内的应付利息,本院认定该3000元全部为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换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除去已经支付的利息,借期内的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黄国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廖德辉要求黄国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未付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刘竹青与黄国平系夫妻关系,刘竹青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向本院提供刘竹青与黄国平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刘竹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德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廖德辉承担200元,被告黄国平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贺 军附件一、全案证据:原告廖德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据(原件),拟证明2013年8月14日,黄国平出具借据一张给廖德辉,借款43600元(包含本金40000元,3个月利息3600元);证据2、存款凭单(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8月15日,黄亨又收集廖德辉40000元,廖德煌100000元,共150000元存入欧雄旺的邮政账号60×××53中;证据3、转账凭单(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8月15日,欧雄旺的邮政储蓄账号60×××53转出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到黄国平的邮政储蓄账号62×××83中;证据4、邮政银行逻辑集中系统(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3日,黄国平汇款10000元到黄亨又邮政账号60×××08中,用于偿还廖德辉、廖德煌二人各一部分借款;证据5、借据(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8月14日,黄国平出具借据一张给廖德煌,借款124500元(包含本金110000元,三个月利息4500元);证据6、证人黄亨又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与经过。附件二、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