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滕玉龙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刘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玉龙,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刘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玉龙,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发,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刘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法定代表人:刘维军,系该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德,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区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民,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玉龙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刘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陈铮(主审)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滕玉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定滕玉龙承包土地面积是65亩不是73亩。2.每亩应按120元作为年承包费用,村委会确定的每亩每年220元未经滕玉龙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3.滕玉龙已经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砍伐树木,原审判决认定滕玉龙未向上级申请砍伐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北社区居委会辩称:1.被答辩人承包林地73亩,其中退耕还林面积是65亩。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和退耕还林工程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确定上诉人承包地面积为73亩,而不是享有退耕还林政策的65亩。2.上诉人没有书面正式办理采伐林木申请及履行申报手续,有关部门也没有出具不让采伐的意见或决定,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每年每亩按120元交付”条件未成就。3.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费应按每年每亩220元交付。2012年10月24日、2013年5月7日,刘北社区居委会召开了全体党员、户代表,两委班子成员会议,会议决定每年每亩按220元缴纳了承包费,其中林业承包的五户有四户参加并缴纳220元。刘北社区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滕玉龙给付2013年和2014年73亩林地承包费32,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北社区居委会与滕玉龙于2003年3月24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刘二堡镇刘北社区委员会,乙方为滕玉龙,甲方将村大东岗子段北至乌杨公路南沟边,南至林台的南沟边宽47.50米,东至与皮家卜搭界南北方田道,西至刘北水田地方田道西侧靠刘江磨米厂(其中间有一条经济田道不包括在内),尚家坟、甸当子段北至乌杨公路南沟边,南至林台的南沟边宽47.50米,东至甸当子三尖地西头,西至天泉大酒店东侧,(中间有一条经济田道不包括在内)合计柒拾叁亩承包给乙方发展林业经营。该地块林带承包期为拾年,从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包费价格90元/亩,合计总承包金额为(大写)陆万伍仟柒百元整,要求乙方承包金一次给付,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结清。合同期满,树木成材归乙方所有,乙方自己承担砍伐的一切税费,合同期满,上级政府如不让砍伐,继续由乙方承包,价格每年每亩120元,直至树木伐完为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3年3月24日,滕玉龙交纳林台承包费30,000元,同时刘北社区居委会在给滕玉龙出具的支款凭证上书明尚欠35,700元。2003年4月12日,刘北社区居委会、滕玉龙又签订一份退耕还林工程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刘北社区将乌杨公路南侧林台土地东至皮家卜支沟道,南至耕地,西至赵启光楼,北至乌杨公路土地65亩承包给滕玉龙,地类为退耕,刘北社区享受100%退耕还林粮食款及生活补助,其中享受补助8年39亩,享受补助2年26亩,滕玉龙享受补助树苗款。刘北社区按每亩90元收取承包费,收取年限10年,收取承包费总金额58,500元等”。期间,滕玉龙与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又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约定:“滕玉龙自愿将位于刘北村耕地共2块,面积共65亩退耕还林,并同意按作业设计技术质量要求完成退耕还林和管护任务,享受8年39亩,享受2年26亩等”。三份承包合同发包的土地均为同一块土地。2003年4月17日,滕玉龙又交纳65亩林台承包费28,500元,刘北社区居委会为滕玉龙出具的支款凭证上书明:“收林台承包费65亩,以前付3万元,每亩价格90元”。2013年5月7日,刘北社区居委会召开有退耕还林户代表参加的两委班子成员会,研究到期退耕还林树地发包问题,并一致决定:“2012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合同发包时间为2013年至2026年,最多不超过2026年,在同等价格的情况下,由原承包方优先承包,承包费价格在220元/亩等”。合同期满后,因滕玉龙承包的林地未能砍伐,刘北社区居委会、滕玉龙协商续包林地未果。另查明,滕玉龙所承包林地有65亩为退耕还林地,滕玉龙已收到2013年、2014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每年每亩90元。滕玉龙申请砍伐,辽中县刘二卜镇林业工作站、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根据林业部门有关规定,对退耕还林地栽植年限未满十七年一律不予办理砍伐申请。再查明,刘北社区居委会承包林地的承包户一共五户,包括本案滕玉龙,现在有四户按照每亩220元的价格交纳了林地承包费,只有滕玉龙不同意按照每亩220元的价格交纳林地承包费,同意按照每亩220元交纳承包费的原因为该承包户参加了两委班子成员会。刘北社区居委会召开班子会议讨论林地承包费问题时电话联系的滕玉龙,但没有电话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滕玉龙承包刘北社区居委会的林地是73亩还是65亩,滕玉龙是否应当按照每亩220元价格交纳2013年和2014年承包费,滕玉龙是否申请采伐,上级政府不让采伐。根据刘北社区居委会、滕玉龙双方提供的证据2003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和2003年4月12日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合同发包的土地虽为同一块土地,但两份合同内容不尽相同,第一份合同明确的只是73亩土地用于植树造林,虽然约定了退耕还林条款,但并不具体,第二份合同明确65亩土地作为退耕还林工程土地,并对双方享有的退耕还林土地的亩数和年限作了进一步说明,应该是进一步说明73亩土地上有65亩土地享有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滕玉龙辩称签订第一份73亩土地承包合同时,当时庄稼没放倒,没有实际丈量土地,合同签订后,经实际重新丈量土地是65亩,然后才又签订了一份65亩土地承包合同,但滕玉龙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滕玉龙承包的是73亩土地。关于滕玉龙是否申请采伐,上级政府不让采伐。案涉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树木成材归乙方所有,乙方自己承担砍伐的一切税费,合同期满,上级政府如不让砍伐,继续由乙方承包,价格每年每亩120元,直至树木伐完为止”,其中“合同期满,上级政府如不让砍伐”应属于“继续由乙方承包,价格每年每亩120元”合同条款生效的条件,原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满,滕玉龙并未提出砍伐林木的正式书面申请,即滕玉龙未填写过林木采伐申请表,其向相关部门申请砍伐,只能认为是一种咨询,而不是真正意义的履行采伐申请,滕玉龙没有按程序履行正式申请采伐手续,上级政府没有做出不让采伐的相关意见和决定,因此案涉林地承包合同所附条件“上级政府如不让采伐”因滕玉龙未正式申请采伐而未成就,故“继续由乙方承包,价格每年每亩120元”的合同条款未生效。关于滕玉龙是否应当按照每亩220元价格交纳2013年和2014年承包费。刘北社区居委会虽然在滕玉龙没有参加协商的情况下,召开有其他林户代表参加的两委班子成员会,研究决定了按照每年每亩220元的价格收取林地承包费,但是刘北社区按照每年每亩220元价格收取林地承包费的事实,系集体讨论决定,滕玉龙之外的林地承包人均认可,现滕玉龙主张按照每年每亩120元的价格履行案涉林地承包合同,对其他实际按照每年每亩220元价格履行林地承包合同的村民不公平,且滕玉龙已得到2013年和2014年每年每亩90元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从平衡全局利益的角度和公平原则出发,案涉林地的承包价格每年每亩220元为宜,滕玉龙应按73亩每年每亩220元给付刘北社区居委会2013年和2014年林地承包费。判决:滕玉龙给付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2013年和2014年林地承包费32,12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滕玉龙承担。本院二审在确认双方诉辩主张后,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数量是73亩还是65亩;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期满,上级政府如不让采伐”条件是否成就;三是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每年每亩费用是220元还是120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证据进行质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滕玉龙为证明其承包的林地面积为65亩,向法院提交了姚树生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姚树生并未出庭,被上诉人否认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承包林地面积的问题。滕玉龙主张其承包林地面积为65亩,并提出姚树生的证人证言,但因姚树生本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在滕玉龙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林地的丈量面积为65亩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和两份退耕还林合同,可知涉案林地的面积为73亩,其中65亩土地享有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故对上诉人滕玉龙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期满,上级政府如不让采伐”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滕玉龙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其并未提交砍伐林木的正式书面申请,仅是口头申请。因口头申请不能视为按程序履行正式的申请采伐手续,且滕玉龙也不能提供上级政府向其作出不让其采伐林木的书面意见或决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上级政府不让采伐”的条件并未成就。关于上诉人承包林地每年每亩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继续由乙方承包,价格每年每亩120元”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为“合同期满,上级政府如不让采伐”,由上可知,该项条件并未成就,故涉案林地“继续由滕玉龙承包,且价格为每年每亩120元”的条款并未生效。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每年每亩费用为120元的依据不足。现刘北社区居委会经集体研究,决定林地按每年每亩220元的价格收取承包费。虽然滕玉龙未参加会议且不认可按此价格交纳承包费,但其已于2013年和2014年实际使用了涉案林地。在双方当事人未对涉案林地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用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现除滕玉龙之外的其他林地承包人均对承包费数额表示认可,且滕玉龙已得到2013年和2014年每年每亩90元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故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案涉林地的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220元并无不妥。综上,滕玉龙应按73亩每年每亩220元给付刘北社区居委会2013年和2014年林地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滕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王 纪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