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楚彪与王特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楚彪,王特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826号原告:陈楚彪,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张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特殊,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陈楚彪与被告王特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2016年10月28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楚彪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特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楚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特殊素有布料生意往来。2015年10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布料款6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特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楚彪与被告王特殊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0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万元。嗣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楚彪与被告王特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特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特殊应支付原告陈楚彪货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60元,由被告王特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丹萍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