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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少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少敏,男,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内黄县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拘上网,2016年3月30日被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宋村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同年4月8日被押解回平遥,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少敏伙同辛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去到平遥县东城村第三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价值237590元的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少敏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少敏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少敏伙同辛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驾驶周某某的车牌号为晋JK06**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去到平遥县东城村第三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晋KN85**号的东风天锦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之后将被盗车辆开到山西省孝义市柳湾煤矿附近的一块空地上,后被盗车辆被人发现后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晋KN8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75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称:2014年12月25日晚上,其停放在平遥三幼门口的车牌号为晋KN85**号的红色前四后八重型自卸货车被盗了,该车是其于2014年1月份购买的,买下后交给薛某某使用,租下后薛某某和他的女婿梁某某一起使用。车被盗后,梁某某在网上发了个寻车启事,写明谁能提供被盗车的下落,给提供人2万元的好处费。之后过了一星期以后,一个孝义市的电话联系梁某某说是看到了车辆,之后通过那个人找到了被盗的车辆,把车就开回来了。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称:2014年12月25日晚上,其的司机将晋KN85**号红色前四后八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平遥三幼门口东面,第二天早上发现该车被盗了,驾驶室和副驾驶室车门上都打印有“朱坑乡汪湛车队”的白色字样。被盗车辆是其向高某某租赁下的。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称:2014年12月30日其在上网时看到孝义贴吧上有个贴子,说是在平遥丢了一辆车,车是前四后八,写有车主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后其去山上打鸟,在下山的路上看到山脚下一个空地上停放着一辆红色的前四后八货车,车门上写着的地址与其在网上看到的相同,其就回到家中与车主电话联系,车主说帮助他找到车就给两万元奖金。其之后让其三哥梁某某联系车主,并告诉了他丢车这个事情,让他处理。到晚上11点左右,车主和梁某某来到柳湾煤矿,其告诉了梁某某停车的地方,车主他们找到了货车,车主看到后说就是他丢的车。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称:2014年12月30日,其接到邓某某的电话,他让其帮忙联系个车主,说是他在网上看到个丢了车的贴子,他看到这个车了。之后其就与车主联系好,后车主就来到孝义市柳湾煤矿,邓某某带着其和车主在路边的一个小山坡上找到了那辆大车,车主确认就是他丢失的车,在等车主拿奖金的过程中,民警就到了,并把大车让车主开到交警队了。5.证人翟某某的证言,称:其租住在孝义市阳曲泉镇申家庄村,房屋位于一个山坡下面,其房屋对面就是柳湾矿区小区。大约在2014年12月31日的前四五天的一天晚上后半夜三四点钟,其听到有大货车的声音,第二天早晨出去看到坡下面空地上停放着一辆红色大货车,没有任何人,一直放了四五天,昨天晚上这辆车被警察开走了。6.同案人辛某某的供述,称:2014年年底,其和周某某在孝义市一个村子里的出租房里住着时,其二姐夫王少敏也来了,之后在其三个人一起吃饭时,周某某说:“弄一个后八轮吧”,意思就是去偷一辆前四后八货车。王少敏问弄回来怎么处理,周某某说他能联系下人。其也同意去偷车。后其三个人相跟着,周某某开着他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从他家拿上改锥、小铁锤,就一起奔介休方向,后到了平遥外环路,边走边看能偷的车,在一个村里的学校门口看到一辆橙红色的前四后八货车,车头朝外停着,当时大约是凌晨1点左右。周某某和王少敏都说就那辆了。其三人将面包车停到巷子口,王少敏拿上改锥和锤子下了车去撬,后王少敏发动着车朝村子外开走了,周某某开着面包车拉着其在后面跟着,走了一段路后停下车,周某某用土和泥将车厢后面放大号涂挡住,但涂了几下也没挡住,周某某就用手卸车牌,其和王少敏也卸车牌,卸下后放到面包车里。周某某就驾驶大车,其开着小车到了孝义市。王少敏说把车先藏好,王少敏将货车停放到孝义市柳湾煤矿上的一个空地上,说是放上一两个月再出手卖掉。过了四五天,其和周某某都在时,王少敏打电话说偷下的车被人找到了,车被拿走了。7.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辛某某吃饭时,辛某某接到他二姐夫王少敏的电话,之后其和辛某某一起找到王少敏,王少敏让其开车拉上他俩去平遥,说是去开个车,当时其喝了点酒,不敢开车,辛某某就开上其的晋JW06**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往平遥走,到了平遥一个村口的学校门口,王少敏让停下车,当时学校门口有一辆大车,王少敏不知道怎么就进了大车里,王少敏就打着大车开上走了,辛某某开着其的车在后面跟着,出了平遥没多远,王少敏就下大车的车牌,其问他为什么下车牌,王少敏说是偷下的车,并说完事之后会给其几百元钱。后其三人将大车开到柳湾煤矿停下,就回了孝义市里。偷下的是一辆前四后八的红色货车。到平遥偷车的时候,辛某某将晋JW06**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车牌号用吸铁石改了一位。8.被告人王少敏的供述,称: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和辛某某、周某某在孝义市的饭店吃饭时,周某某提出出去偷一辆拉煤的前四后八货车,说有人要买。其和辛某某同意以后,商量好朝平遥县方向走,看到哪个车好就下手偷哪个。记不清是辛某某还是周某某开着周某某的面包车沿着国道寻找能偷的大车,大约凌晨1、2点的时候,其三人到了平遥,在平遥一个学校门口的时候,看到停着一辆前四后八的红色大货车,其就在车上拿上T形改锥撬开大货车的门,硬打着火将车开上走了,开了十几分钟后因其不认识路,其就让周某某和辛某某中的一个人开上了,朝孝义市方向走,到了孝义市以后,周某某找了个地方把车放好,其三个人就在孝义市找了个宾馆睡了。过了几天,记不清是辛某某还是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是偷来的车又丢了。9.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购车租赁协议,证实:被盗晋KN8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信息情况,该车辆系高某某出租给梁某某使用。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少敏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辛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辛某某及王少敏;辛某某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周某某及王少敏;被告人王少敏及辛某某、周某某分别带领侦查人员辨认了作案地点就是平遥县东城村第三幼儿园门口。11.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晋KN8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7590元。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少敏的身份情况。13.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3月30日10时许,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宋村派出所民警在宋村乡农村信用社营业大厅内,将网上在逃犯王少敏抓获。14.内黄县看守所出具之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少敏于2016年3月30日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2016年4月8日移交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少敏于2016年3月30日系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宋村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2016年4月8日将王少敏押解回平遥,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少敏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少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少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爱人民陪审员  梁莲芳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