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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吕荣兵诉被告王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兵,王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886号原告吕荣兵,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宏伟,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吕荣兵诉被告王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荣兵诉称:其从事砖块生意,被告因家中建房向其购买砖块,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砖款177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700元。被告王宏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宏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吕荣兵砖共计叁万伍仟伍佰块,计每块0.5元,总计人民币为壹万柒仟柒佰元整。后被告王宏伟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荣兵与被告王宏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宏伟向原告吕荣兵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原告有权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已支付2000元,故对原告吕荣兵要求被告王宏伟支付货款1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荣兵欠款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元,由被告王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