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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品驹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品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511号罪犯梁品驹,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7)柳市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品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桂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7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桂刑执字第78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梁品驹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28年6月16日止。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72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品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51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品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梁品驹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品驹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87.7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梁品驹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品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品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5年10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