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成春与王锡明等133名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春,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季保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成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诉讼代表人王锡明: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诉讼代表人任鹤年: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诉讼代表人庄建贵: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诉讼代表人张培林: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诉讼代表人邓志明: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高海兴,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季保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审原告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位村民诉原审被告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李成春、原审第三人季保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抚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成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白山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1)抚民二初(重)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成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原审诉称:1998年12月16日,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成春签订协议,将该村17林班的集体林地出售给李成春,价款为1万元,转让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49年1月1日。2010年3月2日,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向抚松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5月19日,抚松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农仲字(2010)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协议有效,因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不服该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998年10月2日及同年12月16日,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成春签订的协议无效,李成春返还林地、林木。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1998年,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成春签订的协议系原村委会个别成员与李成春的个人行为,诉争的林地未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亦未报上级政府批准,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李成春原审辩称: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的诉求已经严重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在2010年3月2日,因本案所诉承包关系(实际是林权转让关系)向抚松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5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转让合同有效。同时明示各方“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生效。”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无视法律尊严,时隔一年之后提起告诉,应当驳回起诉。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诉讼请求案由应为确认集体林转让合同无效,确认之诉的诉讼期限为一年,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在十几年之后提起该诉,时效问题不容回避。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系依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将李成春迳行列为第三人违反程序规定,同时,李成春身份也不合适。李成春与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转让合同从程序到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与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沆瀣一气,在诉讼中讲“协议系原村委会个别人与李成春的个人行为”,未报上级政府批准,另一方面却在仲裁中讲“我在2007年才上任,对此事不了解,村也没有合同档案,对该合同签订不了解”。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与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处在对立的诉讼位置,却实实在在是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意打一个愿意挨,唱着双簧,目的只有一个:解除原村民基层政权组织依法签订的合法合同,以合法的形式实现非法的目的。同时应当注意,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是以法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其对前任法定代表人的否定和责难,是内部事务,不应用来作出认定合同违法的抗辩,也不应该当庭以“不知道,不清楚”来回答法定提问。对其无法通过证据和合法程序提出的合同不合法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不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李成春提供的证据形成了闭合的证据链条,《公告》、合同原件、交款凭据、经办人证明和《集体、团体、个人林木、林地资源核查登记表》及新证据《林权档案》(影印件)载明和确认的时间,足以证明《协议书》形成并开始履行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生效以前,是没有任何瑕疵。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能力,是法理常识。即便如原一审法院的枉法认定,《协议书》签订于1998年12月26日,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关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起诉,或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林权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予以保护。基于以上充足理由,请求法院,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季保林原审辩称:本案与季保林无关,季保林是和李成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如果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成春签订的林地协议无效,季保林也不在本案中要求进行赔偿返还季保林所投入的各项损失,季保林要求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6日,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原抚松县西岗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成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下均指原抚松县西岗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以下均指李成春)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旱桥林地、荒地(原西岗乡19林班)道北,在临江林业局金山林场所辖施业区34林班17小班,现西岗乡林场施业区17林班,面积14公顷转让给乙方。二、四至:东至阔叶林,南至公路,西至阔叶林,北至阔叶林。三、转让价格:1万元。四、转让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49年1月1日,共计五十年。五、甲方负责办理乙方林地的林权证,其费用从转让价款中扣除,林权证的法人为乙方。六、乙方不得改变林业用途,所购林地只能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经批准的其他项目除外),所购林地要充分发挥使用效益,按林业部门的指导尽快完成造林、补植、改造更新,乙方经营期内的活动甲方不得干涉,乙方需认真执行《森林法》,承担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的责任。七、合同期内,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可继承、转让。八、乙方在不改变林业用途前提下,可自主经营。九、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单方终止合同或违约的需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确定。十、合同期满,如国家政策允许,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购买,如甲方收回林地,甲方按收回时的林木价格付给乙方林木款。十一、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甲方上级机关、林业部门、公证部门各一份。”。同日,李成春向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交纳购买林地款1万元,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向李成春出具收据。签订该协议时,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原抚松县西岗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未就林地转让一事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2004年5月3日,李成春与案外人季宝林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成春将所购林地转让给案外人季宝林,价款为20万元,转让期限为2004年5月3日至2049年1月1日。2004年8月12日,抚松县林业局向李成春颁发林权证[抚政林证(2004)第00596号]。嗣后,原抚松县西岗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合并至抚松县仙人桥镇。2010年3月2日,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就原西岗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成春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向抚松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5月19日,抚松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农仲字(2010)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成春与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于当日向三方当事人送达该裁决书。嗣后,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诉至法院,因各种原因未果。2011年5月3日,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再次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同日受理。庭审中,李成春自认,1998年12月16日其与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系以其提供给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的草稿上的内容形成的,草稿下面多写了“1998年12月16日”字样,该草稿即1998年10月2日其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的草稿。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及李成春提供的李成春与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共载有十二项内容,除双方于1998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上载有的十一项内容外,尚写有“乙方在经营期间需砍伐林木时,按国家规定经林业部门批准,执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字样。李成春提供的日期为1998年9月1日的“公告”,其上载有“根据上级批示精神,结合我村的实际情况,经请示乡政府同意,对我村汉桥道北的林地进行竞卖,有意者请在1998年9月30日前到村部报名参加竞卖。”字样。庭审中,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称其133位村民从未见过村委会就林地转让一事张贴公告,亦未听过播放有关内容的广播。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的诉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的问题。抚松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向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送达抚农仲字(2010)第05号仲裁裁决书后,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遂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本院提起诉讼,虽因各种原因未果,但责任不在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故对李成春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1998年9月1日原抚松县西岗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就村集体林地转让一事是否张贴过“公告”及同年10月2日村委会与李成春是否签订《林木、林地转让协议》问题。因当事人提供的“公告”明确载有“经请示乡政府同意”等字样,而李成春与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两份原西岗乡人民政府的批复日期分别为1998年10月2日及同年12月16日,两份批复的日期明显在“公告”日期之后,在原西岗乡人民政府尚未“批复”的情况下,即张贴载有“经请示乡政府同意”等字样的“公告”,不仅与事实不符,亦有悖常理,且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均称,其从未见过村委会就林地转让一事张贴过公告,亦未听过播放有关内容的广播,同时,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亦对上述事实有异议,应认定李成春所述1998年9月1日原抚松县西岗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曾就有关村集体林地转让一事张贴过公告的主张不成立。庭审中,李成春称1998年12月16日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系以双方于1998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草稿内容书写的,但两份协议内容明显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应认定李成春所述1998年10月2日原抚松县西岗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成春已就村集体林地转让一事签订有关协议的事实不成立。三、关于1998年12月16日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成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订立是合同生效的基础。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遵照下列法律规定进行,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九条第三款:“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且经法定人数通过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8年12月16日,原抚松县西岗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与李成春签订协议书,将14公顷林地转让给李成春,该14公顷林地的转让过程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抚松县西岗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太华证实当时确实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对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要求确认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成春于1998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成春1998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李成春已将诉争林地办理了林权证,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到相关部门申请林权登记更正和异议登记。四、关于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要求李成春返还林地、林木的问题。林地、林木的所有权权属是原抚松县西岗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虽然争议的林地、林木属村集体所有,但返还林地、林木的主体只能是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等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成春、季保林应将诉争的林地、林木返还给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本案中,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原抚松县西岗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在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协议时,作为村级组织,应当遵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而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原抚松县西岗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与李成春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协议,导致协议无效,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赔偿李成春所受到的损失。李成春已将该林地转让给季保林,庭审后,经询问季保林,季保林明确表示如果协议无效,也不在本案中提出因协议无效而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另案告诉处理,此主张是季保林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1998年12月16日被告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原抚松县西岗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成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第三人李成春、季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所诉争的林地、林木返还给被告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原抚松县西岗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李成春上诉认为:2010年3月2日,因本案所涉的承包关系,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向抚松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5月份,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合同有效。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无论主张确认之诉还是撤销之诉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属徇私枉法。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使用双重标准。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提供1998年10月2日、12月16日的两份合同作为证据,又主张其系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才获知林地承包的事实,无视李成春与季保林已经经营林地十几年的事实。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与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虽在案件中是互相对立的诉讼地位,但却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实现其解除本案争议的林地承包合同的非法目的。原审法院应当采信李成春提供的》《公告》原件、原村委会主要成员的证言及视听资料。原审法院对于关键证据以对方有异议而不予认定而非明示李成春提供原件或申请原件,有明显过错。本案中的《协议书》形成时间和开始履行时间均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手写《协议书》形成于合同履行以后,充其量是对签订合同的修正和补充,不足以推翻原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季保林多年来已在争议《协议书》项下林地投入大量人工和物资,并已于2004年经由抚松县人民政府核发了《林权证》。法院为摆脱上访纠缠作出错误判决是饮鸩止渴。基于以上充足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当时在农业仲裁作出认定协议有效,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不受理,在进京上访之后,法院才受理本案,所以村民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的两份协议书,一份是李成春在仲裁时交的,另一份是李成春交给抚松县仙人桥镇纪检委,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从抚松县仙人桥镇纪检委获取的。原审法院调取刘太华的笔录,刘太华说李成春在道上找到刘太华,刘太华签字,剩余钱款、收据的事刘太华不知道,刘太华只签字没有盖章,刘太华签字的是1998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1998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刘太华不知道。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季保林陈述:季保林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不发表意见。季保林的损失问题另案诉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成春上诉主张因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未在抚松县农业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原审法院当时未予立案,但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已按照仲裁裁决告知及时主张权利,其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期间。李成春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主张李成春与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该合同的落款时间虽系1998年10月2日、12月16日,但李成春没有证据证明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在当时而不是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即已知晓该合同的存在。并且李成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锡明、任鹤年、庄建贵、张培林、邓志明等133人与抚松县仙人桥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李成春以此主张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李成春主张的1998年9月1日《公告》张贴时间及其内容中“经请示乡政府同意”叙述与本案所涉两份原西岗乡人民政府的批复作出的日期1998年10月2日、12月16日,时间顺序明显倒置的事实,对于李成春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成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鸿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