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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勇与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陈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308号原告:李勇,男,汉族,包头市恒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包头市。被告:王文忠,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陈丽平,女,汉族,农民,住包头市,王文忠妻子。原告李勇与被告王文忠、陈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忠、陈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18870元(以17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从201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2日,被告王文忠在原告任职的公司包头市恒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当日被告以钢卷抵款3000元,于2010年7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元。这些事实,在欠条上都有记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王文忠、陈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列被告王文忠、陈丽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2日,被告王文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当日被告以钢卷抵款3000元,于2010年7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忠因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王文忠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对原告起诉被告王文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陈丽平承担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忠、陈丽平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17000元;二、被告王文忠、陈丽平给付原告李勇借款利息18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文忠、陈丽平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开始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