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厚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厚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厚平,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郎溪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厚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罗厚平酒后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郎溪县建平镇郎某路驶往瀚海酒店。约20时10分,当其行驶至伍员路时,遇见交警查车,但其并未按照交警示意停车配合检查,并继续行驶至伍员路瀚海酒店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当场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后抽取其血样,经无锡市中西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罗厚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罗厚平没有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现场检查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报告,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厚平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厚平辩解,其没有逃避检查,因为当时伍员路口(设卡检查处)是绿灯,自己没有看见交警的停车示意,继续往前行驶几十米、左拐弯准备到瀚海酒店时,发现交警拦车,就靠边停车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厚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罗厚平没有逃避检查的辩解,经查,当时交警设卡检查处与罗厚平接受检查的停车处距离相近,且罗厚平往前行驶后并做了左拐弯即掉头行驶。故罗厚平没有逃避检查的辩解符合生活常理,予以采纳。罗厚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厚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厚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