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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特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星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付绍兰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星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付绍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885号申请人:重庆星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山村大田坝社。法定代表人:倪勇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付绍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星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阳公司)与被申请人付绍兰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申请人星阳公司称,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沙劳人仲案字(2016)第399-1号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及理由: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付绍兰于2016年4月生产出报废产品,造成公司原材料损失,星阳公司依据公司《产品检验规程》和公司生产管理惯例要求其承担原材料损失488元,在其2016年5月工资中扣除,星阳公司只需向付绍兰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工资2698元。星阳公司对付绍兰扣款是合法有效的,但仲裁委没有认定这一事实,导致对工资金额裁决错误。被申请人付绍兰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16)第399-1号裁决:星阳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绍兰2016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工资3190.7元。付绍兰于2011年7月18日入职星阳公司,工作岗位为铆焊工。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星阳公司未支付付绍兰2016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星阳公司应当对其扣除付绍兰488元工资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星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产品检验规程》、《扣款的说明》、《产品工废扣款工资单》等证据。由于上述证据都是星阳公司单方制作的,而付绍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以及星阳公司未举证证明《产品检验��程》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付绍兰知晓该规程内容。因此,星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扣除付绍兰488元工资的合法性,故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正确,即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以,星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星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星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睿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