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程国旗与梁定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旗,梁定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372号原告:程国旗,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梁定启,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程国旗与被告梁定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定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定启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利息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计30.8元,其余利息按年利率36%至还完借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梁定启在做生意期间以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元、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到期后经双方约定延期至2014年12月7日、12月19日,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承诺书,此后被告不但未支付利息,全家也失踪。被告梁定启未答辩。程国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借据两份;2、还款计划两份;3、承诺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为被告梁定启书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梁定启分别向原告程国旗借款30万元、10万元,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均约定月利率为3.5%,并承诺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按日3%0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梁定启为原告程国旗出具了还款计划。同年9月13日,被告梁定启在两份计划书上备注借款延期三个月,期间利息正常支��。后被告梁定启又为原告程国旗出具了承诺书,将房产抵押于原告程国旗。被告梁定启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定启向原告程国旗借款,应如约偿还,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梁定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程国旗仅请求被告梁定启支付借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请求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定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国旗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由2014年9月19日始,至本���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梁定启负担10800元,由原告程国旗负担80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