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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XX诉被告王晓韬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晓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男。被告:王晓韬,男。原告XX诉被告王晓韬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王晓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6年8月28日,原告驾驶车辆在路口等待红灯时,被告王晓韬驾驶机动车从后面将原告车辆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此次事故经松原市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晓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送到长春郑州日产尼桑4S店进行修理,来回产生交通费500元,因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不得不打车出行,也产生替代交通费450元。被告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修车费给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晓韬赔偿交通费950元。被告王晓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异议,修车交通费和替代性交通费同意给付,但是原告要的过高,我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原告驾驶车辆在路口等待红灯时,被告王晓韬驾驶机动车从后面将原告车辆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松原市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晓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地没有原告车辆的4S店,原告将车辆送到长春郑州日产尼桑4S店进行修理,花费交通费88元,过路费130元,加油200元。因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打车出行,产生替代交通费,并提供出租车票据450元。被告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天安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车辆维修费19100元,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晓韬因驾驶不当,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形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因维修车辆发生的费用418元系合理损失,在王晓韬投保范围之外,故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晓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车辆受损而发生的必要替代交通费过高,以保护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XX交通费614元。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王晓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春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