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常哲源诉被告白志强、王仲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哲源,常洺雒,白志强,王仲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321号原告常哲源,男,汉族,1961年9月10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原告常洺雒,男,汉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志丹县志丹中学。被告白志强,男,汉族,1951年7月17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期。委托代理人曹玉清、马宁,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仲彬,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河南省汤阴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哲源诉被告白志强、王仲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中,发现需要追加常洺雒为本案的原告,故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哲源、常洺雒,被告白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清,被告王仲彬委托代理人张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哲源、常洺雒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白志强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白志强提出要在原告的土地上创办一个苹果深加工产业工厂。并要求原告以土地折价入股的形式投资办厂。当时原告认为办苹果深加工厂是为了百姓办好事,就同意于2011年6月1日签下一份土地折价入股协议书。可是万没有想到,被告违反合同就根本没有办什么苹果深加工。而且未经原告中途私自将原告的10.5亩土地非法转租给被告王仲彬办温王医药公司。王仲彬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7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白志强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将原告的入地转让给被告王仲彬,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的意愿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解除原告常哲源、常洺雒与被告白志强在2011年6月1日填写的一份土地折价入股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王仲彬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撤离归还原告的厂房用地;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在2011年6月1日至今所占用原告土地的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常哲源、常洺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承包高志军、马成芳门前的四荒地和对面山所有林地及树木转让在原告的名下,2、原告对该租赁土地具有经营和使用权,3、原告对该土地具有40年的合法权益;证据二、土地折价入股协议书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将自己转让经营的10.5亩土地折价105万元与被告入股合伙,2、原告将土地平整好后,2万元押金原告不给予退还被告,此协议书同时作废,3、公司所有开支和重大事项,甲方必须参与,4、如果公司效果不好,原告提出退出土地入股或者另外协商合作方案,被告应无条件答应原告的要求;证据三、项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原告及王耀平三人申请办苹果系列加工厂需要用地5亩,投资500万元,果箱套袋加工需要用地4亩,投资400万元,已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人民政府批准及宝塔区柳林镇寨子峁村委会批准;证据四、照片8张,证明被告确实将原告的土地转让给制药厂,现由制药厂经营管理;证据五、王耀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公司由三人组成,实际是空架子,全由被告一人组成;证据六、何国栋、高金林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写合同被告向原告承诺的真实性和合同的有效力;证据七、马成芳、齐俊杰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合伙土地和邻居地界没有纠纷;证据八、出庭证人何国栋的证言,证明何国栋介绍常哲源和白志强认识,经何国栋撮合双方签订了土地折价入股协议书,签署协议时何国栋是见证人,并且白志强曾口头承诺公司2012年要出产品。被告白志强辩称,1、原告与其签订的土地折价入股协议书没有约定公司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只约定了原告以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办公司参与分红,公司的经营权属于被告白志强,白志强办妥了政府用地批件,与村委会签订用地复垦协议,修建厂房,不存在的违约事实;2、白志强并没有私自将原告入股的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王仲彬,白志强与王仲彬一起修厂房时,原告是知道的,在修建过程中遇到的纠纷,还是原告和村委会协调的。现在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变更在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如何利用土地属于公司经营范围,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无权干涉;3、原告交付的土地经勘测为9亩,与协议约定的10.5亩不符,同时与米峰、薛福元存在纠纷,但原被告的合同义务基本履行,被告公司已投入建设费用、开发费用600多万元,原告不能要求解除合同;4、被告占用土地系基于与原告之间入股协议和延安市政府的土地批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白志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折价入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项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审批土地件复印件一份、复垦协议一份、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投入资金清单,证明原告入股的土地使用权已属于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折价入股协议依法不能解除,应继续履行。被告王仲彬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中本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原告常哲源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该土地合法使用人是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0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市土批发[2011]17号审批土地件,明确批复:同意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该土地。据此,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2、王仲彬作为本案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2015年8月18日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安市宝塔区温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部分出租给延安市宝塔区温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地的承租人是延安市宝塔区温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所以,答辩人王仲彬既不是土地、房屋的使用人,也不存在与原告具有合同法律关系。据此,王仲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被告王仲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延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土地实际合法使用权为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常哲源不具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证据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土地实际合法适用人为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该部分房屋、部分土地出租给延安市宝塔区温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出租给王仲彬,故王仲彬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白志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被告王仲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和延安市人民政府第17号土地文件相违背,该地的实际合法使用权人是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王仲彬没有关系。对于被告白志强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仲彬对被告白志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王仲彬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白志强对被告王仲彬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白志强提交的落款有出入,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块土地确实进行过项目申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白志强提供的土地折价入股协议书、审批土地件、复垦协议、照片、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项目申请书、投入资金清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仲彬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哲源于2009年7月27日以135000元承租了高志军家位于柳林镇寨子峁的四荒地和林地,后因被告白志强需要用地,在何国栋和高金林的介绍和见证下,常哲源与白志强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土地折价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承租的柳林寨子峁土地10.5亩折价105万元入股被告白志强名下共同开办公司,公司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归白志强的公司所有,开支和重大事项原告享有参与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提出退股,被告白志强应按原告入股的数额退还原告股金,土地的权益转让在白志强名下,之后与原告无关。该地块虽是以常哲源的名下单独承租,但常哲源考虑到便于其子本案原告常洺雒继承,在与白志强签订土地折价入股协议书时并将常洺雒作为了该合同的当事人。后白志强通过申报,于2011年7月30日获得延安市人民政府的审批,将其中的9亩交由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占用,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白志强和白天平,后股东变更为白天平和白天安。2015年8月18日,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块土地的厂区厂房和其他设备出租给延安市宝塔区温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现原告以被告白志强违约、王仲彬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白志强之间土地折价入股协议书,王仲彬停止侵害其土地使用权、撤离并归还其土地,并由二被告承担2011年6月1日至今占用原告土地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常哲源、常洺雒与被告白志强签订了土地折价入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土地折价入股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白志强本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开办新的公司经营使用该块土地,但双方均未履行协议致使新的公司未能成立。事实上,该块土地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在被告方的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使用,并获得延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被告白志强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白志强可以就土地折价入股协议的继续履行进行协商,以实现双方合办公司的目的,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收回土地,实际上是要求退股,根据双方的约定,白志强应按照原告折价的入股数额105万元退还原告股金,土地由被告白志强使用。并且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获得延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使用该地,也投入巨大的建设,如解除协议后由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亦有违反公平和效益原则,故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仲彬不是土地折价入股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对王仲彬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哲源、常洺雒与被告白志强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折价入股协议书。二、被告白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常哲源、常洺雒土地折价入股款105万元。三、驳回原告常哲源、常洺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白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冯 婷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