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聂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谢某某,聂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986号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胡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某某。被告:聂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地址: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大道29号1、2楼。负责人:杨朝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聂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被告谢某某、聂某某、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聂某某、谢某某赔偿原告281199.14元,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聂某某、谢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湘A50X**小型轿车沿玉煤大道由宁乡往煤炭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玉煤大道7KM+200M处时,遇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湘A97X**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致使湘A50X**小型轿车前部与湘A97X**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湘A50X**小型轿车右侧前部又撞上同向行驶的刘灿搭乘刘双音、刘锦辰的电动车左侧尾部,造成胡某某、刘某、刘某音、刘某辰四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刘某、刘某音、刘某辰无责任。经调查核实,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聂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83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左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下积液,闭合性腹内脏器损伤;脾周血肿、盆腔积血、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L4、L5椎体棘突挫伤;双侧足跟部跟腱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卧床静养,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1个月内回院复查CT,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后一直由家人护理。2015年12月18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胡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3日。原告自2014年6月起一直在湖南恒楚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自2013年3月起一直在宁乡县一环南路城南嘉园华港小区34-201室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4800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聂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聂某某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对原告医药费的非医保部分进行核减;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请求法院对原告医药费的非医保部分进行核减;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摩托车购买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湘A50X**小型轿车沿宁乡县玉煤大道由宁乡往煤炭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玉煤大道7KM+200M处时,遇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湘A97X**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致使湘A50X**小型轿车前部与湘A97X**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湘A50X**小型轿车右侧前部又撞上同向行驶刘灿搭乘刘双音、刘锦辰的电动车左侧尾部,造成胡某某、刘某、刘某音、刘某辰四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刘某、刘某音、刘某辰无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左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下积液;闭合性腹内脏器损伤;脾周血肿、盆腔积血、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L4、L5椎体棘突挫伤;双侧足跟部跟腱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卧床静养,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1个月内回院复查CT,不适随诊。2016年2月15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胡某某外伤性轻度智力障碍,(智商值6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3日。因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经原告胡某某申请,本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9月1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某某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9月2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某某本次损伤后目前无特殊治疗,不再考虑后期治疗费用;本次损伤误工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2个月。另查明:1、湘A50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聂某某,该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胡某某自2014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南恒楚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3、原告胡某某自2013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宁乡县一环南路城南嘉园华港小区34-201室居住。4、本次事故中被告聂某某将车辆借给被告谢某某使用,被告谢某某自愿承担全部责任。5、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与被告谢某某、聂某某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在原告医药费中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83天×60元/天),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628元(116元/天×83天),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司法鉴定费用6011.5元,共计263611.5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903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聂某某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96340元。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按60元/天标准计算83天为4980元。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按116元/天标准计算83天为9628元。原告胡某某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主张的伤残补助金按28838元/年计算20年,为115352元。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胡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某某本次损伤后目前无特殊治疗,不再考虑后期治疗费用,故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湘A50X**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方面的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62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其余赔偿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3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余赔偿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余赔偿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合计54600元。原告胡某某的剩余损失209011.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被告谢某某承担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9014元(原告医药费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后余额90140×10%)、鉴定费6011.5元后承担193986元。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15025.5元(非医保用药9014元+鉴定费601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4600元,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93986元,合计248586元;此款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胡某某173835.5元,支付被告谢某某74750.5元;二、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15025.5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90390元,应承担原告垫付诉讼费614元,原告胡某某应退还被告谢某某74750.5元,此款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代为支付;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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