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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舒曦萍与被告张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曦萍,张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318号原告:舒曦萍,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开祥,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才,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曦萍与被告张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曦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开祥、被告张金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曦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情人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承包油漆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约定年息10%。其中,20000元向被告交付的是汇票,两笔150000元均为原告家中存放的现金。另有80000元是原告的妇科病治疗费用,被告承诺医疗费由其负担。以上四笔款项共计400000元。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4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诉如所请。被告张金才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存在借款及承诺。理由如下:1.原、被告原系情人关系,后双方关系破裂,原告到被告家里闹事逼迫,被告才出具的借条,并无实际款项交付;2.原告没有资金交付能力,一是原告在2012年得了癌症后就一直没有工作,并开始吃低保,二是从原告给被告发的信息来看,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都要借钱才能支付,可见原告的经济状况并不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舒曦萍与被告张金才原系情人关系。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320000元借款款项交付及80000元医疗费的承诺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借条三份、南京扬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欠条、离婚协议各一份、病历及入院记录一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短信记录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320000元借款,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其承诺支付80000元医疗费,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320000元,未能提供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审查本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经济状况等事实,并结合双方的特殊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条中包含被告承诺负担的治疗妇科病支出的80000元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曦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舒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张煜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