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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与李某某、董某某、李某1、李某2来到承德县六沟镇被害人赵某某家床上用品店,在买床上用品时,闫某某将店主被害人纪某某的存折盗走,后闫某某来到六沟镇信用社,取出存折内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将现金带回家中。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但辩解称存折是自己在床上用品商店内捡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与李某某、董某某、李某1、李某2一同来到承德县六沟镇被害人赵某某家床上用品店,在床上用品店买床上用品时,闫某某将店主被害人纪某某的存折拿走,后当天闫某某来到六沟镇信用社,取出存折内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在储蓄取款凭条上签名为纪某某,并将此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我去信用社要取我们家存折上的钱,但是发现存折丢了,于是我让信用社的人给查了查,说是钱已经在7月16日那天被人取走了,我在六沟镇开了一家床上用品店,我怀疑是翠某某的家人偷了存折,因为案发当天她家的人去店里买了两套行李;2、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媳妇打算去信用社取退耕还林的钱,发现原本放在缝纫机抽屉里的存折不见了,于是就去信用社查查钱还在不在,结果发现里面的一万元钱在2015年7月16日那天被人取走了,2015年7月16日那天是六沟大集,翠某某家好几个人在我店里挑布,并且还用我家缝纫机着,我怀疑是他们偷走的;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六月的一天上午,我和李某某、闫某某三人一起去六沟赶集,我还联系了李某1,后来到一家床上用品店买东西,出来后闫某某说去取点钱,后我和李某某在信用社门口等了闫某某一会,就一块坐车回去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六月的一天上午,我和董某某、闫某某三人一起去六沟赶集,到了一家床上用品店选购床上用品,买完东西出来我和董某某陪闫某某去信用社取钱,取完钱就回家了;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六月的一天上午,我和女儿李某1和女儿婆婆家的三个人一起去一个床上用品店购物,买完东西大家就走了,后来我又在信用社门口碰到女儿婆婆家的三个人;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六月的一天上午,我和我妈李某2、李某某、闫某某、董某某一起一个床上用品店购物,后来我妈李某2用店内的缝纫机给一个顾客码边着,买完东西大家就走了,后来我又在信用社门口碰到李某某、董某某、闫某某三个人了;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听闫某某说2015年农历六月份,她去六沟买布的时候捡了500元钱;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9、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储蓄取款凭条,证实2015年7月16日,信用社尾号41XX的存折取出现金人民币1万元,签字为纪某某;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12、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害人纪某某已对被告人闫某某谅解;13、被告人的供述,称存折是在床上用品商店内缝纫机边上的地上捡到的,其余均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他人开的床上用品店内将他人的存折拿走,使物品脱离他人控制,且被告人闫某某事后将存折的现金取走并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量刑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柴 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