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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64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身份证号码:×××2616,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购毒人员钟某甲经电话联系,驾驶粤E×××××号小型汽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华布下华村村口,以人民币200元贩卖一片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给钟某���。同日22时45分许,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汽车中查获重1.62克的MDMA片剂五片、重0.36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一小包、重0.1克的尼美西泮片剂一片。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钟某甲、曾某、钟某乙、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表,手机检验报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移送的在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移送的作案工具小轿车一辆,因其价值与被告人贩毒所获利益相差较大,可不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黑色iPhone5S),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车牌号码为粤E×××××的小轿车一辆,折价冲抵罚金,余款发还被告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秋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