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41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薛中林、秦美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薛中林,秦美玉,李德泉,沈健,周照兵,李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2民初4185号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3号。负责人:黄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职员。被告:薛中林,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秦美玉,女,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李德泉,男,195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沈健,女,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周照兵,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铁祥,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丽,女,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铁祥,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被告薛中林、秦美玉、李德泉、沈健、周照兵、李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为由,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黄爱平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建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