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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高升与朱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升,朱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197号原告:高升,男,1982年12月24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郭连松,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歆,男,1989年2月25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高升与被告朱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升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父母相识多年,2011年初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同年6月25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0万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借用期限三年,于2014年6月25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朱歆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升的父亲与被告父母相识多年。2011年6月25日,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朱歆2011年6月25日向高升借款10万元整,借用期三年,于2014年6月25日还清”。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升所提供的被告朱歆为其出具的借条显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升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朱歆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辉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