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郝毅与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刘鲁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鲁,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507号原告:郝毅,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芳红,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男,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鲁,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阴县,现住址不详。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法定代表人:金长征,经理。原告郝毅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支���司”)、刘鲁、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芳红,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刘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按照4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79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护理费8960.00元、误工费31500.00元、后续治理费3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2、判令被告刘鲁、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鲁、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22时15分许��梅竹松驾驶鲁MXXX**号轿车顺309国道中心隔离护栏向北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正阳路路口东侧路段,其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告刘鲁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鲁PXXX**(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致梅竹松及其车上乘员原告郝毅和张嘉兴受伤,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竹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毅和张嘉兴无责任。鲁PXXX**(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落户在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鲁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及鲁PXXX**(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按照2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65.00元单据不属于治疗费用,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所载明的护理时间已超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所能开具时间的限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伤情我司认可住院11天2人护理,院外无需护理;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过高,我司仅认可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住院期间11天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认可。被告刘鲁未答辩。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鲁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数额。原告为此提供医疗费单据5张,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其中(2015)济字:150302040722号65.00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辩称该单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开具的正规发票且用于原告的伤情恢复检查,系原告实际合理支出,应得到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时间、误工时���。原告为此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证连号0002624诊断证明书记载“…2、术后休息伍个月。3、住院期间贰人陪护,院后壹人陪护叁个月…”,其上有经治医师、科主任签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且原告多处伤情中的“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确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至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至180日,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的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较为合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中关于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的记录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超出医师权限不符合医师法规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3、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提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同上),其上记载后续治疗费系“约”数,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亦未经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数额记载,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鲁系事故发生时鲁PXXX**(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登记落户在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PXXX**(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其中,鲁PXXX**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00元,鲁PXX**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2016年1月15日22时15分许,梅竹松驾驶鲁MXXX**号轿车顺309国道中���隔离护栏向北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路口东侧路段,其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告刘鲁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鲁PXXX**(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致梅竹松及其车上乘员原告郝毅和张嘉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梅竹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的过错行为与刘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过错行为共同作用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梅竹松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梅竹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鲁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毅和张嘉兴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眼睑裂伤;3.左框壁骨折;4.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54846.72元。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庭审中,本次事故伤者梅竹松同意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先行赔偿本案原告郝毅。庭后,本院对另一伤者张嘉兴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其表示伤情轻微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刘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郝毅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911.72元,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5491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1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3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自原告住院由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为8960.00元(80.00元/天×11天×2+80.00元/天×90天)。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诊断及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原告主张,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61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标准计算161日为13913.62(31545.00元/年/365天×161天)。原告主张应按原告月工资3500.0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150.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为78265.34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案中,鲁PXXX**(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鲁予以赔偿。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证明其不存有过错,故应对被告刘鲁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65.3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3023.62元。剩余45241.7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按照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计13572.52元。被告刘勇、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勇、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659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郝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3023.6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原告郝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3572.52元;三、被告刘鲁、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郝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00元,被告刘鲁、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颖审判员 毕晋军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