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振武与刘万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武,刘万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2198号原告王振武,男,1949年6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刘万丽,女,1978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振武诉被告刘万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武、被告刘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1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后因共同有一女,双方又恢复同居关系。期间原告独资购买雁鸣湖小区住房一处,原告为女孩将来着想,将产权落户在刘万丽名下,2014年又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强行搬出,至今2年多不归。原告独资购买产权被告未出资,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雁鸣湖小区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跟原告2015年3月15日在法院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自己照顾不了孩子,就要求让我回去,我要求原告给我买房子,原告就在长春给我买了房子,在我的名下。房子确实是原告出资购买的,但是我的名字。我现在跟孩子住在房子里,我不能把房子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位于绿园区房屋登记在被告刘万丽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现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万丽,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刘万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振武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武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王振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赫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