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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侯祥华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祥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重庆方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0242行赔初3号原告侯祥华,男,1960年7月18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方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飞,该公司经理。原告侯祥华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以下简称酉阳县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重庆方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重庆方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原告侯祥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林、蔡胜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现酉阳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大道中路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该房屋北侧修建有围墙和排水沟,与第三人开发的“酉兴鸿福公寓”建设工程项目相邻。2012年6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地字第500242201200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将原告1.4米约120平方米的空地规划入第三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建字第500242201300012)。第三人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后于2013年3月开始进行施工,修建了不满足《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间距要求的房屋(主体工程尚未完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等权利,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出面制止,第三人告知原告,该建设工程已取得规划许可,建设施工合法。2014年1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字第500242201300012)并责令停止侵害等请求。复议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自行撤销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2014年4月4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复[2014]第0002号《重庆市城市规划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作出并以撤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0242201300012)违法。综上所述,被告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导致第三人修建不满足《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间距要求的房屋,被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已经自行撤销,但第三人在行政许可撤销前已经修建的楼房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等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第三人修建的与原告房屋相邻处不符合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恢复原状。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对第三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被告自行撤销了建字第50024220130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2014年3月3日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已经停止其建设行为。二、被告诉称的建筑物是否符合城镇规划效力待定,虽然第三人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但第三人正在与相邻土地的发展银行申请整体开发并进行规划方案优化原告诉称,位于现酉阳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大道中路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该房屋北侧修建有围墙和排水沟,与第三人开发的“酉兴鸿福公寓”建设工程项目相邻。2012年6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地字第500242201200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将原告1.4米约120平方米的空地规划入第三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建字第500242201300012)。第三人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后于2013年3月开始进行施工,修建了不满足《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间距要求的房屋(主体工程尚未完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等权利,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出面制止,第三人告知原告,该建设工程已取得规划许可,建设施工合法。2014年1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字第500242201300012)并责令停止侵害等请求。复议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自行撤销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2014年4月4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复[2014]第0002号《重庆市城市规划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作出并以撤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0242201300012)违法。综上所述,被告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导致第三人修建不满足《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间距要求的房屋,被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已经自行撤销,但第三人在行政许可撤销前已经修建的楼房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等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第三人修建的与原告房屋相邻处不符合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恢复原状。(酉阳自治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第57次县规委会已审议通过)。若该建筑物在优化后符合相关规定,建筑物则无需拆除。若建筑物不符合优化方案要求,被告将依法督促第三人拆除其建筑物。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原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的商品房屋,原告于2006年9月8日取得了该栋房屋第1层楼的所有权。该栋房屋北侧与第三人开发的“酉兴鸿福公寓”建设工程项目相邻。2012年6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地字第地字第500242201200019),被告将属原告共有约120平方米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对第三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被告自行撤销了建字第50024220130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2014年3月3日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已经停止其建设行为。二、被告诉称的建筑物是否符合城镇规划效力待定,虽然第三人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但第三人正在与相邻土地的发展银行申请整体开发并进行规划方案优化原告诉称,位于现酉阳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大道中路14号(原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13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该房屋北侧修建有围墙和排水沟,与第三人开发的“酉兴鸿福公寓”建设工程项目相邻。2012年6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地字第500242201200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将原告1.4米约120平方米的空地规划入第三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建字第500242201300012)。第三人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后于2013年3月开始进行施工,修建了不满足《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间距要求的房屋(主体工程尚未完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等权利,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出面制止,第三人告知原告,该建设工程已取得规划许可,建设施工合法。2014年1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字第500242201300012)并责令停止侵害等请求。复议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自行撤销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2014年4月4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复[2014]第0002号《重庆市城市规划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作出并以撤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0242201300012)违法。综上所述,被告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导致第三人修建不满足《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间距要求的房屋,被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已经自行撤销,但第三人在行政许可撤销前已经修建的楼房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等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第三人修建的与原告房屋相邻处不符合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恢复原状。(酉阳自治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第57次县规委会已审议通过)。若该建筑物在优化后符合相关规定,建筑物则无需拆除。若建筑物不符合优化方案要求,被告将依法督促第三人拆除其建筑物。的公共空地纳入了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14日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复议,2013年11月12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复〔2013〕第0025号《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为:责成被告变更其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地字第500242201200019)。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建字第500242201300012)。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建字第500242201300012),于2014年1月7日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建字第500242201300012)。2014年4月4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复〔2014〕第0002号《复议决定书》,该局认为:被告应对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材料进行依法审查,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被告应不予许可。被告许可第三人修建的房屋不满足《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间距的要求。故该局决定内容为:确认被告作出并已撤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00242201300012)违法。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拆除第三人修建的与原告房屋相邻处不符合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016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回复内容为:原告申请拆除与相邻建筑物的问题,目前第三人正在申请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完善,待优化完善后,若仍不满足间距要求,被告将督促第三人进行整改。原告对被告的回复意见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第三人修建的与原告房屋相邻处不符合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被告作为本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则系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职责。原告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应当先向被告投诉或提出申请,由被告先行处理,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娟人民陪审员  冉义华人民陪审员  石邦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玮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