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文诉被告辽源市瑞意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文,辽源市瑞意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233号原告李家文,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三海尚城A区15号楼3单102室。委托代理人李庆禄,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热闹村2组。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瑞意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文诉被告辽源市瑞意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文及委托代理人李庆禄、宋淑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喷漆工,每月工资3500.00元左右。现原告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法定程序,劳动争议仲裁结果不服的才能起诉,起诉状叙述的事实不是真实客观事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只上了不到一周的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不在被告单位上班了,答辩人曾经和原告有过劳动关系,时间确认在2015年3月1日到7日之间有劳动关系,3月25日发生事故,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不予受理通知书(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标明要求解决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经过劳动仲裁。原告:2016年3月1日我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受理了,我们到仲裁院申请劳动关系,仲裁院作出的通知书。在法定时间申请了。原告举证:2、证明1份(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是虚假证明,原告的父亲求公司出具的证明为了交通事故赔偿。原告举证:3、事故认定书1份(略),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举证:1、证明1份(略),证明为了帮助原告打官司,出具了3个月的工资证明,如果以后出现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实际原告是3月1日到公司上班,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我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2015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后于2015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2015年1、2、3月工资收入情况。此证据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也未举出证据对双方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家文被告辽源市瑞意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宁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