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民初7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方金胜诉被告刘承建、刘烽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胜,刘承建,刘烽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358号原告方金胜,男,1961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刘承建,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烽森,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方金胜诉被告刘承建、刘烽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310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建、刘烽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刘承建承包南京市浦口区威尼斯水城工地部分施工工程,安排刘烽森在工地负责管理,原告方金胜在工地提供劳务,因被告刘承建尚欠原告方金胜劳务费13101元未付,为此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刘承建作为接受劳务方即债务人对尚欠原告劳务费13101元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刘烽森不是义务主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金胜劳务费人民币13101元;二、驳回原告方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承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书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