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田占合同诈骗、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占,住绥化市。2011年12月7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占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占及其辩护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合同诈骗犯罪1、2014年7月,被告人田占谎称能给庆安县张某某抵押贷款,骗得张某某的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汽车一台,后伪造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将车卖给绥化市车辆管理所院内眼镜服务部的吴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下同)76,000.00元。后该车被吴某某又转卖给李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58,000.00元。2、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田占指使范某某使用范某某的驾驶证以租车的名义将满某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黑MC60**号的白色别克君越轿车租出,然后伙同陆某某(另案处理)隐瞒车辆是租来的,虚构车辆是陆某某儿子的事实,使用该车辆进行抵押,同时田占使用其伪造的绥化市电力名苑15号楼2单元401室购房合同作抵押,与巴彦县兴隆镇居民张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张某某叔侄200,000.00元。赃款被田占和陆某某使用。租车期满后,车辆在张某某使用时被满某发现后报警,该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满某。经物价部门鉴定,白色别克君越轿车价值120,000.00元。3、2015年2015年7月,被告人田占以给被害人刘某某用桑塔纳轿车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桑塔纳轿车一辆,后田占将该车辆用于偿还其债务。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桑塔纳轿车价值90,000.00元.综上,被告人田占事实合同诈骗四起,涉嫌诈骗数额共计468,000.00元。(二)骗取贷款犯罪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田占用伪造的贷款人李某某单位证明、工资证明、购车发票在绥化市工商银行贷款购车,骗取银行贷款180,000.00元。至案发前,已还贷款46,860.00元,逾期贷款89,009.83元,未到期贷款60,000.00元。同日,被告人田占用伪造的贷款人马某某单位证明、工资证明、购车发票在绥化市工商银行贷款购车,骗取银行贷款300,000.00元。至案发前,已还贷款47,600.00元,逾期贷款145,198.80元,未到期贷款99,996.00元。2014年5月,被告人田占用伪造的贷款人李某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购车发票在绥化市工商银行贷款购车,骗取银行贷款182,000.00元。至案发前,已还贷款19,770.00元,逾期贷款63,200.04元,未到期贷款67,590.00元。综上,被告人田占共实施骗取贷款行为三起,骗取数额共计662,000.00元。至案发前,已偿还贷款114,230.00元。经侦查,被告人田占于2015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占伪造单位证明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占犯有数罪,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田占对其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均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贷款购车是因为还不上钱了,本身并不是不想还钱,也不应认定其为骗取贷款。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田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犯罪1、2014年7月,被告人田占谎称能给庆安县张某某抵押贷款,骗得张某某的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汽车一台,后伪造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将车卖给绥化市车辆管理所院内眼镜服务部的吴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下同)76,000.00元。后该车被吴某某又转卖给李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58,000.00元。2、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田占指使范某某使用范某某的驾驶证以租车的名义将满某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黑MC60**号的白色别克君越轿车租出,然后伙同陆某某(另案处理)隐瞒车辆是租来的,虚构车辆是陆某某儿子的事实,使用该车辆进行抵押,同时田占使用其伪造的绥化市电力名苑15号楼2单元401室购房合同作抵押,与巴彦县兴隆镇居民张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张某某叔侄200,000.00元。赃款被田占和陆某某使用。租车期满后,车辆在张某某使用时被满某发现后报警,该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满某。经物价部门鉴定,白色别克君越轿车价值120,000.00元。3、2015年2015年7月,被告人田占以给被害人刘某某用桑塔纳轿车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桑塔纳轿车一辆,后田占将该车辆用于偿还其债务。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桑塔纳轿车价值90,000.00元.综上,被告人田占事实合同诈骗四起,涉嫌诈骗数额共计468,000.00元。(二)骗取贷款犯罪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田占用伪造的贷款人李某某单位证明、工资证明、购车发票在绥化市工商银行贷款购车,骗取银行贷款180,000.00元。至案发前,已还贷款46,860.00元,逾期贷款89,009.83元,未到期贷款60,000.00元。同日,被告人田占用伪造的贷款人马某某单位证明、工资证明、购车发票在绥化市工商银行贷款购车,骗取银行贷款300,000.00元。至案发前,已还贷款47,600.00元,逾期贷款145,198.80元,未到期贷款99,996.00元。2014年5月,被告人田占用伪造的贷款人李某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购车发票在绥化市工商银行贷款购车,骗取银行贷款182,000.00元。至案发前,已还贷款19,770.00元,逾期贷款63,200.04元,未到期贷款67,590.00元。综上,被告人田占共实施骗取贷款行为三起,骗取数额共计662,000.00元。至案发前,已偿还贷款114,2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车辆照片,证实车辆被返还情况。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田占于2016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占的身份事项。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占于2011年12月7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6、马某某等三人的贷款购车手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相关书证,综合证实被告人田占借用他人的名义在工商银行贷款购车三台。7、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质押合同书、质押车辆转让合同书、转质担保借款合同书、收据、还款合同书,综合证实田占将贷款车辆进行抵押、质押经过。8、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田占在满某处租赁一台别克君越轿车。9、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买卖协议、情况说明,证实相关案情。10、贷款购车逾期偿还明细表及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田占用他人名义贷款购买的三台车辆只偿还了部分贷款。1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3日田占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电力名苑小区15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卖给我,总价款29万元,当时我给他20万元。后来我去房产一查发现该房屋的所有人不是田占。12、被害人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日田占委托范某某在我公司租赁一台白色别克君越轿车,约定租期一个月,到期后,田占以各种理由不还车,后来通过GPS定位发现车在兴隆镇,我在兴隆镇找到车后想把车开回来,一个姓张的人不让开,说是田占把车抵押给他了。1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我想把我父亲的白色本田奥德赛轿车抵押贷款,田占说他能办,我就把车交给他办理抵押贷款。直至2015年7月我发现该车已经过户了,这才知道被骗了。1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我是黑龙江省鑫生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5月,李某、马某某、李某某分别在绥化市工商银行贷款购买汽车,共计贷款66.2万元。三名贷款人只履行部分还款后就拒不还款,又找不到人,后来发现三名贷款人提供的单位证明是虚假的,我们才发现被骗了。1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我想用我的桑塔纳轿车抵押贷款,田占说他能办理,我就把车放他那了,一直也没办成,我就找他要车,他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知道他被抓起来了。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田占给我打电话想用20万元钱,次日我们见面后,他给我介绍一个叫陆某某的人,说陆种地需要点钱,我说可以借,但得有抵押担保,他说把他家坐落在电力名苑15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子做抵押。我们就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田占将一台白色的别克君越轿车作为抵押,后来发现该车是田占租的。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电力名苑15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子是我的名字,但房子是田占贷款买的,用我的名是想用我的住房公积金贷款。2015年9月29日田占找到我,说他欠侯立忠的钱换不上了,借钱时用这个房子抵押借的,想把这个房子过户给侯立忠,让我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下午田占找到我,拿出一张纸让我签字,我不签,田占就和我急了,后来没办法我就签字了。同时证实2007年7月27日商品房买卖协议中的买受人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1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季我种地需要用钱,就找到田占,田占说能贷款,但得有抵押,我说我没有东西抵押,田占说不用我管,用你儿子的车作抵押,我又问利息多少,他当时说1分,第二天田占说钱到了,让我去取钱,说1角钱利息,我看利息太高就没用。20、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田占让我用我的驾驶证到租车行租了一台白色君越轿车,田占在租车手续上签的字,他签完字就走了,并让我将车开到他家楼下,我把车开到他家楼下后将钥匙交给田占就走了。2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给陆某某汇过钱。22、证人侯立忠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田占借我24万元,他以刘某名义买的电力名苑的购房合同抵押给我了。2015年9月29日,田占还不上钱,他就和刘某给我些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因该房屋是贷款房,银行贷款由我来还。2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张某某让我把一台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送到田占那,并和我说田占用车给他贷款,我就把车开到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给田占,当时车的行驶证和大照都在车里。2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从田占处购买一台奥德赛驾车,购车款为七万六千元。2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在吴某某处以八万五千元的价格购买一台白色本田奥德赛驾车。2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田占让我把奥德赛驾车送到二手车市场眼镜服务部吴某某那,吴某某给我七万陆仟元钱,我回到公司把钱交给了田占。2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我公司经理田占找我让我给他顶名贷款买车,他让我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给他,后来田占让我在银行贷款手续上签字,我就签了。2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田占找我和我说要在工商银行贷款买车,我就给联系的鑫生担保公司,他一共在工商银行贷款买三台车,两台丰田汉兰达,一台丰田凯美瑞。2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田占找我要用一台黑M772**新型桑塔纳轿车换砖,具体车是谁的我不知道,是田占联系办的,当时说用二十六万块红砖置换这台车,谈好后到田占的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协议是王军签的,田占是见证人,协议签完后当场就把车给我了,我给王军一部分砖,因为车没过户,所以没全交给他,后来我找田占联系这事,车不能过户,我等着用钱,田占让我把车给王军送去,王军给我三万元钱。30、证人王某(曾用名王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田占向我借款五万元,用一台桑塔纳轿车作抵押,他说车是别人在他公司贷款买的,因为不还款收回来的车。后来我找田占要钱,田占说现在没钱抽车,并跟我说帮我联系用这台车换砖行不行,就顶我抵押车的钱,我就同意了。通过田占联系,用这台车在宝山砖厂换了26万元块砖,我拉走价值5万元的砖的时候,田占给我打电话说砖厂急用钱,想把车抵押借点钱,问我有没有,当时正好刘鸿文没车开,我就介绍他把这台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刘鸿文。同时证实2015年春节前,田占找到我说别人有台抵押车着急用钱想抵押借点钱,我问他是不是本人的车,本人抵押,田占说是本人,我就同意了。协议是我司机张国亮办和车主马某某签的,当时抵押借款好像是14万元。抵押到期后车主没还钱抽车,我就把车又抵押出去了。3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田占给我打电话问我有台车想抵押10万元钱,说是他好哥们的车,我就直接带10万元到田占的公司,到了以后田占给我介绍抵押车的人是宫福民,但行车证是马某某,我就问是怎么回事,田占说宫福民征信不合格,用马某某顶名贷的,田占说他担保,到期换不上他还,然后我们就签订了协议。后来我把车给了田占,让田占给我出具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书抵顶36万元的欠款,包括以前的欠款。3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田占找到我说要贷款购车,他自己贷不了,让我给他顶名贷款,我就同意了。33、鉴定意见,证实白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价值58,000.00元、白色别克君越轿车价值120,000.00元、桑塔纳轿车价值90,000.00元。34、被告人田占的供述和辩解,能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占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占伪造贷款购车手续,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占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贷款购车是因为还不上钱了,本身并不是不想还钱,也不应认定其为骗取贷款罪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田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占谎称能给张某某办理抵押贷款,将张某某的本田奥德赛轿车伪造车主身份后卖给吴某某,从中获利7.6万元,同时用租赁的车辆、伪造的购房合同作抵押向他人借款以及谎称能为刘某某的轿车贷款,在取得轿车后,将该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述行为充分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了能够为他人抵押贷款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田占用他人的名义贷款购车,同时虚构贷款购车手续,未按期还款,并将车辆向他人抵押借款,致使银行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田占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田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春涛代理审判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珂丽